(2017)湘0103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谭艳与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艳,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2480号原告:谭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德,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麓区学士街道含浦中路793号汀湘十里河边会所302号。法定代表人:林新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国。原告谭艳诉被告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普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德、被告创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将办理原告房屋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或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何恒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受让何恒程位于长沙市韶山路168号、项目名称为“星语林·名园”第10栋809房屋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受让价格为52万元。该房屋系何恒程从被告创普公司处购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面积76.07m2。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270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却仅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当时本该一并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被告的原因一直没有办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均未办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限期将办理原告房屋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上浮30%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00元。被告创普公司辩称,1、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原告已于2012年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现主张延期办理国土证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3、国土部门对容积率核算误差过大,致使被告不断申诉是造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延期办理的主要原因,非被告的主观因素导致,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国家产权登记政策明确规定房产证和国土证合二为一,无需再办理土地证,原告可以凭原房屋产权证换领新的不动产权证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原告谭艳(乙方)与案外人何恒程(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双方约定1、案外人何恒程自愿将坐落于韶山路168号星语林10栋809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产权面积为76.07平方米,乙方已对该房屋作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屋转让时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2、上述房屋成交总价为52万元;3、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乙双方应到长沙市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所需税费由双方自行约定缴纳;4、案外人何恒程应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完成之日起10日内将转让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将与转让房屋有关的权利凭证同时交付,并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外人何恒程保证所转让的房屋权属明晰,没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律障碍。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案外人何恒程承担。在该合同上,原告谭艳、案外人何恒程均签字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房屋转让款等义务,并于2016年5月5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迄今,原告未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遂酿成纠纷。另查明,长沙市韶山路168号星语林·名园系被告创普公司开发建设。案外人何恒程于2004年与被告创普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案外人何恒程购买上述涉案房屋。后案外人何恒程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另,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6日变更为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案外人何恒程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外人何恒程将该合同所涉标的房屋转让给本案原告,本案原告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属实,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明案外人何恒程已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后转让给原告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谭艳并非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谭艳无权依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卢蓓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