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2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方明刚与高才、隋桂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明刚,高才,隋桂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2民初76号原告:方明刚,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被告:高才,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被告:隋桂英,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原告方明刚与被告高才、隋桂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明刚、被告隋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欠劳务费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4年7月14日始,被告雇原告挖钩机修新富乡果园路,修北山乡荣福村大棚基地路,修连生乡靠山村烟站水泥路,截止9月14日止共计220小时25分钟,欠劳务费40,0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3个月内还清,如不按期还清,按月利率1.5%计息,一年内还清本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隋桂英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存在,欠原告劳务费40,000.00元,我积极偿还。被告高才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枚,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4年7月14日始,雇原告挖钩机修新富乡果园路,修北山乡荣福村大棚基地路,修连生乡靠山村烟站水泥路,截止9月14日共计220小时25分钟,欠劳务费40,0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出具欠条,约定3个月内还清,如不按期还清,按月利率1.5%计息,一年内还清本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本金40,000.0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计12月,利息为7,200.00元(本金40,000.000元×1.5%×12月),本息合计47,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明刚与被告高才、隋桂英签订的���务合同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依合同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付出了劳动,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劳动报酬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才、隋桂英给付劳务费本金40,000.00元,利息7,2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才、隋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明刚劳务费本金40,000.00元,利息7,200.00元,本息合计47,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元,由被告高才、隋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伟人民陪审员 孙桂香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室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