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6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孙育民与魏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育民,魏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6965号原告:孙育民,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久全,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魏严,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孙育民诉被告魏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育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久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育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魏严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1666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嵇桂云与原告孙育民是同学关系,嵇桂云因做生意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7年5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嵇桂云及被告魏严协商,将以前嵇桂云与被告魏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统一整理一下,被告魏严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就形成了金额分别为29800元、56640元、80240元的三枚借据。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嵇桂云及被告魏严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魏严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166680元。被告魏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2017年5月20日由魏严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案外人嵇桂云从原告孙育民处借款298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2016年初由被告魏严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案外人嵇桂云向原告孙育民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15‰),此笔借款原被告及案外人嵇桂云于2017年5月20日清算,清算后本息合计56640元,为此嵇桂云与被告魏严为原告出具了一枚金额为56640元(包括按月利率15‰计算后确定的11640元利息,借据上未写明还款期限)借据。原告原来借款时出具金额为45000元的借据,被案外人嵇桂云抽回。3.2014年初由被告魏严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案外人嵇桂云向原告孙育民两次借款50000元(一次借款本金30000元、另一次借款本金2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嵇桂云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清算,案外人嵇桂云将原来出具的两枚借据抽回后被告及案外人嵇桂云重新为原告孙育民出具一枚金额为80240元(包括按月利率15‰计算后确定的利息3024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据。上述三笔借款经原告孙育民催要,被告魏严及嵇桂云未偿还,原告孙育民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魏严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合计1666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孙育民的陈述、案外人嵇桂云与被告魏严共同为原告孙育民出具的借据三枚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嵇桂云与原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孙育民与被告魏严之间系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也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担保方式,依法视为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孙育民有权依法要求被告魏严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此笔借款原告孙育民与被告魏严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与案外人嵇桂云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自原告主张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原告起诉之日)起六个月(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原告孙育民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向被告魏严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魏严应当依法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偿还所诉的借款本息。被告魏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孙育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严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育民借款本息166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3元,由被告魏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永 全审 判 员 金 玲 艳人民陪审员 王 晓 波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席乌日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