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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海波与秦泗霞、张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波,秦泗霞,张庆华,日照市金爵王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706号原告:刘海波,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日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花(系刘海波之妻),女,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秦泗霞,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张庆华,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被告:日照市金爵王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泰安路33号老凤祥珠宝城。法定代表人:秦泗霞,董事长。原告刘海波与被告秦泗霞、张庆华、日照市金爵王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爵王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泗霞、张庆华、金爵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8.1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4月27日、2017年1月23日先后两次以个人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约定到期后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送达,被告秦泗霞、张庆华、金爵王公司均未作答辩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原告刘海波与被告形成三份借据。第一份借据于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秦泗霞签订,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定期一年即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为1.5%,如果不满一年提款,按活期年利率12%,该笔款项系往年借款结转而来,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27日,金爵王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第二份借据由原告刘海波与被告金爵王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但根据法庭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于2016年1月18日,当时双方签订2017012301号存单,该存单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人为秦泗霞,担保单位为金爵王公司,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秦泗霞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7月17日,其后未支付过利息。2017年1月18日原到被告处索要借款本息,但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与原告形成了涉案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定期一年即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为1.5%,如果不满一年提款,按活期年利率12%。第三份借据由原告与被告秦泗霞于2017年4月5日签订,该笔借款实际产生于2017年1月18日由原告刘海波的之前的存款500000元利息结算形成金额为45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定期一年即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为1.5%,如果不满一年提款,按活期年利率12%,该笔款项系结息到期换单形成,但在该借据中载明借款��为金爵王公司。以上借款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另查明,被告秦泗霞与被告张庆华于1996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0日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秦泗霞向其借款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评判:原告刘海波向被告秦泗霞借款3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刘海波与被告秦泗霞之间关于第二笔50万元借款及第三笔4.5万元借款,虽然借款人处签章是金爵王公司,但是该两笔借款的形成是由于被告秦泗霞与原告形成500000元的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被告与原告更换借款合同形成而来,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第二笔500000元借款及第三笔45000元借款系秦泗霞所借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两笔借款应由被告秦泗霞承担��还责任,同时在该两笔借款中由被告金爵王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的公章,应与被告秦泗霞一并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金爵王公司在原告出具的第一笔借款借据中的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金爵王公司应对第一笔借款3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庆华与被告秦泗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为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并未约定为被告秦泗霞的个人债务,且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秦泗霞与被告张庆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被告张庆华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主张,因本案原告未曾申请财产保全,该事实未曾发生,故对于原告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要求按照借据中约定的利率月息1.5%为计算标准,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按照本金300000元,按照月息1.5%,自2016年7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500000元按照月息1.5%,自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偿还止;按照本金45000元按月息1.5%,自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泗霞、张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海波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300000元,按照月息1.5%,自2016年7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日照市金爵王珠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秦泗霞、张庆华、日照市金爵王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海波借款5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500000元按月息1.5%,自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偿还止;按照本金45000元按月息1.5%,自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0元,减半收取63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孔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