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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杨方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李灿,杨方传,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山通公路养护工程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沿河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970687042XK。负责人:吴林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群,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灿,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真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方传,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山通公路养护工程处。住所地五峰土家自治县渔洋关镇曹家坪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96703641616。法定代表人:付正鹏,系该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因与被上诉人李灿、杨方传、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山通公路养护工程处(以下简称五峰公路养护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9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财保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9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中国财保不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中国财保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李灿、五峰公路养护处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方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李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中国财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李灿医疗费1319.4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319.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0日11时30分,五峰公路养护处职工杨方传,持有2012年6月8日取得10年有效准驾A1A2的驾驶证件,驾驶五峰公路养护处经年审检验合格的鄂E×××××楚风重型平板货车,在刘家坳路段执行任务时,因操作不当和占道行驶,与王海波驾驶的鄂E×××××金杯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王海波和李灿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方传负主要责任,王海波负次要责任,李灿无责任。李灿受伤后,送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有门诊收费票据8张计价1272.00元,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杨方传驾驶鄂E×××××车辆,于2015年11月9日在中国财保购买有交强险。交强险保单载明,收费时间:2015年11月9日16时24分;生成保单时间:同日同时27分;打印时间:同日17时06分;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9日0时至2016年11月18日24时。该车辆于2014年11月18日在中国财保购买有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杨方传驾驶五峰公路养护处车辆在执行任务时与王海波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了处理认定,杨方传承担主要责任,王海波承担次要责任,李灿无责任。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时间和中国财保出单时间,均是在2015年11月9日下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就保险期间应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或者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起……覆盖原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零时起……字样”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中国财保辩称车辆发生事故时间不在交强险承担期内的意见,不予采纳。李灿请求医疗费1319.47元中,经核实门诊医疗费票据8张药费应为1272.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虽然李灿没有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但客观上必需开支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0元。认定李灿损失合计为1772.00元。由中国财保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财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灿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772.00元。一审法院并同时决定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五峰公路养护处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中国财保是否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五峰公路养护处向中国财保投保交强险的时间及中国财保收取保费的时间均为2015年11月9日下午,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10日11时30分,中国财保理应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尽管中国财保抗辩称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9日0时至2016年11月18日24时,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因此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国家明文规定的一种强制保险,其目的系保障第三者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时能够获得赔偿,因此,凡是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均应购买交强险,中国财保明知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在2015年11月5日即已到期(该车上一期的交强险亦是在中国财保购买),在该车2015年11月9日向其投保时却将保险期间定为2015年11月19日0时至2016年11月18日24时,明显有违立法精神的本意。因此,本院认为,虽事故发生在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之外,但保单的生效时间因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对与法律特别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法律特别规定处理,即中国财保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对中国财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中国财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