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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8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李公与哈尔滨人民同泰医药连锁店、哈药集团密山蜂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公,哈尔滨人民同泰医药连锁店,哈药集团密山蜂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8758号原告:李公,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创跃家园*栋。被告:哈尔滨人民同泰医药连锁店,代码91230100702964090A(1-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广文,该公司资产法规部法律顾问。被告:哈药集团密山蜂业有限公司,代码91230382777877063U,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连珠山镇星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孟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君,该公司副经理。原告李公与被告哈尔滨人民同泰医药连锁店(以下简称人民同泰药店)、被告哈药集团密山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山蜂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公、被告人民同泰药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文、被告密山蜂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民同泰药店归还货款6953.8元;2、判令人民同泰药店、密山蜂业公司赔偿3倍货款20861.4元;3、判令支付打印费68元、企业档案查询费50元,总计118元。事实和理由:李公于2016年7月19日在人民同泰药店购买北域黑土椴树蜜(2500g)35桶,单价178元;北域黑土椴树蜜(1000g)7桶,单价88元;北域黑土椴树蜜(530g)1桶,单价49.8元。李公看到蜂蜜外标签上均印有质量等级“一级品”字样,就理解为该蜂蜜比其他蜂蜜品质好,后将蜂蜜送给朋友,朋友说蜂蜜产品执行标准为GB14963,经查GB14963是国家强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此标准确实没对蜂蜜产品制定质量等级,此行为为虚假标准质量等级,对原告引起了误导,已构成事实上的欺诈行为,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另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排序为碳水化合物、钠、蛋白质、脂肪。正确排序应为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排序明显错误。能量标示为1326KJ而实际值应为1105KJ,计算明显错误,涉案产品亦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属于国家强制标识,该产品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营养标签标准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执行标准。营养标签标准于2013年1月1日实施,在实施日期后生产的食品,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规定执行。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人民同泰药店作为专业的医药连锁零售商,有能力有义务验明产品的各种标识,给李公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同泰药店、密山蜂业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人民同泰药店辩称:一、关于是否虚构质量等级导致构成欺诈行为的问题。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4质量(品质)等级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并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国家提倡并鼓励生产企业按行业标准生产产品,因为行业标准要高于和严于国家标准。人民同泰药店是哈药集团的所属企业,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人民同泰药店在本行业里带头在执行国家标准的同时,也按行业标准生产蜂蜜,并对其生产的蜂蜜进行了国标和行标两项质检,详见国农检查监(委)字(2016)第(0035)号检验报告的检验依据:GH/T18796—2012(行标)及GB14963—2011(国标),其中行标检测送检蜂蜜等级为一级品,因此按照上述食品标签的规定及经过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的认可,人民同泰药店将两个通过质量(等级)检验的标准标注在标签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如果所标注的一级品等级没有法定检验机构认定的结果,则是虚构质量等级,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况且虽然国标不分等级,但质量标准远低于行业标准,实质上并不影响产品质量。人民同泰药店在标签上标注的一级品有据可查,故不构成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二、关于营养标签营养素排序错列的问题。人民同泰药店承认该排序有误,但该问题是市场监管部门管理权限的问题,不是消费者索赔依据,且该排序有误不影响食品安全,同时该问题在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后续产品已得到纠正。三、关于能量数值不符合标准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问题。李公诉讼中“能量标示为1326KJ,而实际数值为1105KJ,计算明显错误”的说法是错误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三条“基本要求”第四款规定:食品营养成份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人民同泰药店参照中国蜂产品协会有关蜂蜜营养成份表,并结合实际产品检验数据,认为中国蜂产品协会建议的蜜蜂营养成份表的数值符合蜜蜂产品的实际情况,决定采用。通过《国家农业标准化检测与研究中心(黑龙江)》检验机构检验结构同样证实,人民同泰药店蜂蜜营养成份表中的数值是符合规定的,不存在计算错误的说法。四、关于以盈利为目的的恶意获取赔偿的问题。李公大量购买蜂蜜其目的不是本人使用,因为普通消费者不会一次大量购买35桶2.5公斤装的蜂蜜。这些蜂蜜足够消费者食用3年以上,特别是李公在医药商场购买蜂蜜时,当店员问其个人买这么多能食用完的问题时,李公谎称是给员工分福利,并问买的多能否给赠品,最后店员请示店长后,给其相应赠品(19瓶530g山花蜜及22盒袋装蜜)。人民同泰药店认为李公不是普通的消费者,是有计划,有目的的购买蜂蜜,特别是今年李公又在牡丹江新玛特超市购买蜂蜜,到东安区工商局投诉,以营养标签字体小为由要求牡丹江林口蜜业公司赔偿2000元,可见其是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不是普通的消费者,较于其他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其诉称将蜂蜜购回后是听朋友指点,才得知国标无等级标准,标签标注一级是误导消费者,很显然这是李公为达到获取巨额赔偿而虚构的事实,故其诉称购买的蜂蜜标签标有一级品其造成误导消费的事实不成立,并且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目的,其要求三倍赔偿不应予以支持。密山蜂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人民同泰药店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李公于2016年7月19日在人民同泰药店购买由密山蜂业公司生产的北域黑土椴树蜜(2500g)35桶,单价178元;北域黑土椴树蜜(1000g)7桶,单价88元;北域黑土椴树蜜(530g)1桶,单价49.8元。三种产品包装上贴有的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能量值合计1326千焦,营养成分表排序为碳水化合物、钠、蛋白质、脂肪。标签上另印有“质量等级一级品”字样。李公在购买涉案商品的同时获赠19瓶530g山花蜜及22盒袋装椴树蜜。国家农业标准化检测与研究中心(黑龙江)出具国农监(委)字第(2016)第(0035)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涉案产品的质量等级符合一级品标准。本院认为,李公作为消费者,购买人民同泰药店销售的北域黑土椴树蜜系列产品,双方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李公提出的GB14963标准2没有对蜂蜜产品制定质量等级,涉案产品标签中“质量等级一级品”系欺诈行为,对其产生了误导的主张,本院认为蜂蜜产品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蜂蜜》(GH/T18796-2012)第4.2条规定:蜂蜜产品依理化品质不同,分为一级品和二级品;且根据国农监(委)字第(2016)第(0035)号检验报告中的检验结果,涉案产品的质量等级符合一级品标准。故对于李公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规定,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该条所附表二显示碳水化合物的能量折算系数为17千焦/克。涉案产品的主要成分为碳水化合物,参照前述的折算系数,结合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所标示的每100克产品中碳水化合物的含量为65g,由此可以计算得出每100克涉案产品的能量应为1105千焦(65克×17千焦),低于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的能量值,但此误差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条规定的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碳水化合物≥80%标示值)。故对于李公认为涉案产品能量值标示错误,违反国家强制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公提出的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排序错误,违反国家强制标准的主张,本院认为营养成分排序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属于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李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颜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孙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