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4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素珍与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珍,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4民初740号原告:陈素珍,女,汉族,1937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映,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山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754874994H,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徽州区徽州西路(徽州文化园)。法定代表人:曾永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州文旅集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610498539R,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徽州西路文化园内。法定代表人:曾永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素珍与被告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南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映,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开利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2017年2月2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映及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谷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人民币104595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南昌2016年9月至12月租房费用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经友人介绍,原告在华商山庄南昌分公司办理人民币120000元投资合同,年利率15%,合同期限一年,2016年9月6日到期,华商山庄应还本付息138000元,徽州文旅集团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8月下旬,原告接到经办人李颖电话,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合同到期不能一次兑现,按十个月分期付款,每月只付10%。原告无奈,抱着半信半疑的心理等待被告还款,直到原告起诉,被告都没有还款半分。原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给被告发送了中止补充协议的通知书,并主张被告三天内还款,否则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补充协议,被告应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原告,即138000元本金及自2016年9月7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原告是八旬老妇,年迈体弱,老伴双目失明,于2016年初投靠在深圳的独子,由南昌市青山湖区迁往深圳市南山区定居养老。原告为与华商山庄南昌分公司协商退款事宜,从深圳到南昌租房居住四个月有余,支付10000元房租,该房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双方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储值卡买卖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再次以补充协议的方式重新签订了合同,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是采用十个月分期支付的办法。补充协议还约定转存70000元,剩余68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11月25日和12月25日分三次支���给原告,因此原告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原告款项,其目前仅能起诉的数额为68000元。原告单方面的要求解除补充协议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2.徽州文旅集团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原告与华商山庄签订的储值卡买卖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再次以补充协议的方式重新签订了合同,徽州文旅集团未在补充协议中作为担保人,且原告与华商山庄对主债务进行变更并未征得担保人的同意,原告要求徽州文旅集团承担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合同到期后华商山庄已经支付原告利息,2016年12月9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2270元,该款应当在未付款项中扣减;4.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华商山庄不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租房的费用;5.原告诉请要求返还2016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中的70000元,因合同尚未到期,原告要求给付没有合同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陈素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的公司情况;证据三:《预付储值卡买卖合同》、《关于南昌预付卡延期退卡的谅解备忘录》、《补充协议书》、《律师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与华商山庄于2015年9月7日签订该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投资款及利息,且原告已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张相关权利;证据四:《账户明细》、《收条》、《住房协议书》,证明因被告不能及时退款,原告从深圳到南昌租房而多支出的费用人民币10000元;证据五:《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已于2016年12月9日还款12270元、2017年1月6日还款10000元、2017年1月19日还款11135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中的《预付储值卡买卖合同》无异议,《关于南昌预付卡延期退卡的谅解备忘录》并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补充协议书》与《预付储值卡买卖合同》内容相违背,而且按照补充协议,2017年有部分的款项未到支付时间,并且其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合法,如果计算利息,只能按照年息6%计算,《律师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四中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提交了证据,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南昌预付卡延期退卡的谅解备忘录》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不予采信;《补充协议书》中打印的部分的内容并无双方签字认可,不应视为双方的约定,但手写部分的内容已实际履行,原告已将70000元予以转存,且同意原告分三期,每期22667元将68000元予以返还,视为是双方对相关款项的返还已进行新的约定,故对《补充协议书》中手写部分予以采信;对于《住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本案是合同纠纷,并且合同中并没有相关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相关费用的产生与原告此次合同纠纷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原告与华商山庄南昌分公司签订了《预付储值卡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储值卡总价款为138000元,原告承诺在购卡之日起一年内不退款,华商山庄给予卡面金额的8.77折折扣,实际收取原告120000元现金;合同还约定,原告对该卡可以在华商山庄酒店进行消费,在一年后可按卡面金额要求被告退款;徽州文旅集团承诺对相关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若华商山庄到期不能退换卡内余额,则由其担保负责清偿。在合同到期后,华商山庄不能履行退还卡内余额,与原告另行达成协议,约定68000元分三期返还,每期返还22677元,返还日起为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2月25日,余款70000元转存。双方就该70000元于2016年9月6日另行签订《预付储值卡买卖合同》,约定储值卡总价款为80500元,原告承诺在购卡之日起一年内不退款,华商山庄给予卡面金额的8.69折折扣,其他约定同2015年9月7日签订的合同。2016年11月7日,因华商山庄不能按照约定按期返还金额,原告已委托律师发函向华商山庄主张相关权利。至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商山庄已经返还原告33405元。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华商山庄与原告就款项返还达成了协议,双方均应当依照履行,但华商山庄未按照约定分期足额返还款项,故原告要求返还款项的部分诉请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返还70000元,根据双方于2016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该笔款项尚未到履行期限,且原告并未诉请要求解除该份合同,故该部分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自2016年9月7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的支付并无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徽州文旅集团在《预付储值卡买卖合同》中签章承诺对储值卡内的余额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徽州文旅集团辩称华商山庄与原告变更主合同内容未向其进行通知,故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华商山庄与原告的约定,是对合同到期后卡内余额的返还方式进行了约定,并非对主合同进行变更,其返还的款项仍系储值卡内余额,故徽州文旅集团仍需对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在2016年9月至12月在南昌租住房屋的费用10000元,该项费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系本次纠纷的损失,与之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素珍人民币34595元;二、被告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款项的承担连带返还义务,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陈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陈素珍负担2498元,由被告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强审 判 员 王南华人民陪审员 潘素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