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执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邹华胜、铅山惠民医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华胜,铅山惠民医院,傅先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4执29号申请执行人邹华胜,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大学文化,工程师,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铅山惠民医院,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鹅湖镇江村村,组织机构代码66204055-4。法定代表人傅先勇,该医院院长。被执行人傅先勇,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大专文化,医生,住江西省铅山县。本院作出的(2016)赣1124民初8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铅山惠民医院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铅山惠民医院在江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铅山县鹅湖信用联社的存款账户(账号为16×××48)。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祝正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李梦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