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星辉、吴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星辉,吴星军,金凤英,周雪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3224号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富,系原告公司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星辉。被告:吴星军。被告:金凤英。被告:周雪侠。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吴星辉、吴志禄、吴星军、金凤英、周雪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志禄的起诉,本院依法照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星辉、吴星军、金凤英、周雪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星辉、吴星军、金凤英、周雪侠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74000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吴星辉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利;3.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星辉于2010年11月28日在原告农商银行某某支行借款174000元。由被告吴星军、金凤英、周雪侠提供担保。并用吴星辉房产抵押担保,此后利息支付至2010年12月31日,此后本息没有偿还。被告吴星辉、吴星军、金凤英、周雪侠没有向法庭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0年11月28日的174000元借据。2.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吴星辉的174000元借款合同。3.原告与被告吴星辉、金凤英、周雪侠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吴星辉、吴星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4.借款支付凭证。5.借款申请书、抵押物清单、房地产估价报告、裁定书及他项权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吴星辉以借款偿还到期债务为由,于2010年11月28日,在原告农商银行某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到174000元。由被告吴星军、金凤英、周雪侠、吴志禄、吴星辉提供西峡县城关镇1××1号房产及8-××号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并经过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办理他项权利证书。同时有被告吴星军对174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到期后两年,如果有展期期限,为展期期满后两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年,于2012年11月28日到期,按月利率10.176‰计算利息,逾期按约定的150%计算。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0年12月31日,此后本息没有偿还。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吴星辉、吴志禄、吴星军、金凤英、周雪侠偿还借款本息,因为查找不到被告,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撤回起诉,本院同日作出(2013)西丹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后,原告农商银行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被告吴星辉使用,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星辉为债务人,被告吴星军为担保人。被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吴星辉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星辉、吴星军、金凤英、周雪侠自愿使用房地产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利。原告与被告吴星军自愿签订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到期后两年,原告在2013年起诉时请求被告吴星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2014年11月10日作出准予撤回裁定书,故被告吴星军应当对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农商银行请求被告吴星辉、吴星军、金凤英、周雪侠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74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吴星辉、吴星军、金凤英、周雪侠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星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7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0.176‰计算利息,逾期按约定利息的150%计算至判决限定之日止)。二、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西峡县城关镇10076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星军对借款174000元及利息在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吴星军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星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相军审判员 薛 莹审判员 赛 赛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王梦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