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廖金瑞与陈阳、罗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金瑞,陈阳,罗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2224号原告:廖金瑞,男,汉族,2010年8月14日出生,学生,住湖南省湘阴县。法定代理人:廖某,男,汉族,1955年4月7日出生,务农,住湖南省湘阴县,系廖金瑞父亲。委托代理人:蒋天让(特别授权),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阳,男,汉族,1991年3月1日出生,无业,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罗珍,女,汉族,1968年5月2日出生,无业,住湖南省湘阴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罗述明(特别授权),男,汉族,1942年5月4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湘阴县,系被告罗珍的父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号华创国际广场*号栋*****楼。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志琳(一般代理),女,1992年4月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原告廖金瑞诉被告陈阳、罗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金瑞的委托代理人蒋天让、被告陈阳、被告罗珍的委托代理人罗述明、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的诉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各项损失129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补充诉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12时03分,原告搭乘被告罗珍(系原告母亲)的电动摩托车在铁角××镇莲荷村路段被被告驾驶的AE275V小型面包车撞伤,2015年8月14日,湘阴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阳负主要责任,罗珍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望城区人民医院治疗25天,被告陈阳仅支付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岳阳洞庭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8日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构成轻微伤,全休60天,一人护理,后段医药费1000元。被告陈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罗珍系原告母亲,不要求罗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阳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罗珍与他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认定责任错误,请法院重新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不符客观实际,请法院依法认定。另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罗珍、黄某、廖金瑞受伤,三人住院受伤的费用都是他支付的,他已经总共支付了2万多元医疗费用。被告罗珍辩称,她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药费要正规的医疗发票,医保外的费用扣除15%;2、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过高,具体在质证阶段再说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2时03分,被告陈阳驾驶湘A×××××小型面包车沿新乔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湘阴县××村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被告罗珍驾驶并搭乘原告廖金瑞和案外人黄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罗珍、原告廖金瑞和案外人黄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伤者(廖金瑞、黄某、罗珍)共计1万元,被告陈阳已垫付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伤者(黄某、罗珍、廖金瑞)共计24637元。廖金瑞、黄某均系罗珍之子,三伤者均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目1万元限额内先赔满另案罗珍的医药费用。该次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阴公交(认)字[2015]第00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廖金瑞与案外人黄某均无责任,原告仅要求被告陈阳承担其赔偿责任。2015年9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86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轻伤一级,建议:“1、伤者从受伤之日起全休60天(全休期间需壹人护理);2、估计后段医药费用壹仟元左右,供参考”。被告陈阳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其驾驶证与事故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原告庭审中陈述,住院期间因没有钱,就请了一个亲戚与原告外公罗述明进行护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现场图、事故照片、询问笔录、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保单、医药费票据,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合理合法;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有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后确认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正式票据,经计算,原告花费的医药费用为283元,被告陈阳垫付的医药费为2711.2元,故原告共花费医药费用为2994.1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698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因原告主要由其外公及农村亲戚护理,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3119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原告参照鉴定意见主张60天,因原告仅住院4天,其伤情为轻微伤,对其护理时间本院认为过长,酌情调整为40天,则护理费计算为3418元(31191元/年÷365天×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费。原告住院4天,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60元/天计算,则该费用为240元(60元/天×4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年纪尚幼,因事故中受伤,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受伤后在望城住院治疗4天,往返实际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上述本院支持的1-5项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可获得的损失赔偿共计为8352.1元。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阳负主要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酌情认定由被告陈阳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罗珍对原告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系被告罗珍的儿子,不要求被告罗珍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廖金瑞的损失8352.1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罗珍、黄某为一家人,均同意优先让另案原告罗珍在交强险医药费1万元限额内对罗珍进行优先赔付,故本案原告廖金瑞的医药费4634.1元(医疗费2994.1元+后段医药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00元=4634.1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再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付给本案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以外的费用3718元(护理费3418元+交通费300元=3718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的医药费部分4634.1元,由被告陈阳承担70%的责任为3243.8元(4634.1元×70%),其余的责任应由被告罗珍承担,原告不要求罗珍承担赔偿责任,则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导致另案原告黄某和罗珍受伤,黄某、罗珍已另案主张权利,被告陈阳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本案原告廖金瑞及另两案原告罗珍、黄某医药费共计24637元,对于被告陈阳已支付的费用是否超出或少于判决确定的数额,上述三人是否应当返还部分费用给被告陈阳,或被告陈阳是否还需支付费用给上述三人,待本案与原告黄某、罗珍两案的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金瑞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5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18元;二、由被告陈阳赔偿原告廖金瑞3243.8元;被告陈阳已支付的费用是否超出或少于判决确定的数额,原告廖金瑞与另两案原告黄海峰、罗珍是否应当返还部分费用给被告陈阳,或被告陈阳是否还需支付费用给上述三人,待本案与原告黄海峰、罗珍两案的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予以处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24元,由被告陈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陈亚雄附: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阴县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5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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