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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4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威与王俊、范斯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威,王俊,范斯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4480号原告:李威,男,汉族,1980年7月12日生,涡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被告:范斯兰。原告李威与被告王俊、范斯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威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威、被告王俊、范斯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万及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王俊因家庭生活和生意缺乏周转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限从23天到1年不等。原告如约将款项借给被告王俊,王俊也出具了借条。到期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后来无法联系,原告遂起诉来院。原告李威向法院提供三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3、借条六张,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约定利息为2分。王俊、范斯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王俊与范斯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8日王俊向李威出具借条一张“今借李威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5年10月18日归还”;2015年7月2日王俊向李威出具借条一张“今借李威人民币叁万元整,并保证于2015年7月25日归还”;2015年7月3日王俊向李威出具借条一张“今借李威人民币10000元整,并保证于2015年10月18日归还”;2015年10月10日王俊向李威出具借条一张“今借李威人民币40000元整,并保证于10月10日归还”;2015年12月4日王俊向李威出具借条一张“因本人经营需要,缺乏资金本人王俊今向李威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时间2015年12月4日,期限为30天。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王俊、范斯兰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李威主张被告王俊借款14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140000元均按照口头约定的月息2%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2月4日的借条约定了月息2%,本院对该项借款30000元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王俊与被告范斯兰是夫妻关系,本案被告王俊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王俊、���告范斯兰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借条中约定利息的30000元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被告范斯兰共同偿还原告李威借款本金140000元,并对2015年12月4日产生的30000元借款自2015年12月4日始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俊、范斯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红丽人民陪审员  陶 勇人民陪审员  束永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缪秀峰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