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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4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杨氏、张志全与赵严、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禄口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杨氏,张志全,赵严,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禄口分公司,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4928号原告:张杨氏,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张志全,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瑞娜,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军,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严,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息县。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禄口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禄口机场T2航站楼到达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37653XX。法定代表人:唐宇钧,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388弄5号国盛中心12层(云岭东路中江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726817699。法定代表人:章瑞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码913100001322279017。负责人:吴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杨氏、张志全与被告赵严、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禄口分公司(下称一嗨汽车租赁禄口分公司)、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一嗨汽车租赁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杨氏、张志全于2016年9月7日起诉。本院于当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杨氏、张志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瑞娜、于军军、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嗨汽车租赁禄口分公司、被告一嗨汽车出租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杨氏诉称:2016年2月21日10时左右,被告赵严驾驶苏T×××××小型轿车沿安徽省临泉县境内吕油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本县滑集镇朱集路段,在超越原告张志全驾驶的搭载着原告张杨氏、案外人杨根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后,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靠边停车,致使原告张志全所驾驶电动车撞到被告赵严所驾驶小轿车尾部,致使二原告及案外人杨根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106年3月2日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赵严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杨氏、张志全无责任。二原告当即被送到滑集镇卫生院抢救、次日入住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3月7日二原告出院。原告张杨氏支支付医药费7387.40元,外固定支具支出4400元。原告张志全支付医药费451元。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后身体损伤程度为十级残疾,休息期130日,护理期85日,营养期80日。被告赵严所驾驶苏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一嗨汽车租赁禄口分公司,该公司的设立人为被告一嗨汽车租赁总公司。原告张杨氏损失额为:残疾赔偿金元21642元、精神抚慰金14550元、医疗费11787.40元、误工费11070.80元,护理费9708.7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5359.9元,扣除被告赵严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张杨氏还应得赔偿为65359.9元。原告张志全的损失额为医疗费451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嗨汽车租赁禄口分公司、被告被告一嗨汽车租赁总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有由三被告共同赔偿。现起诉,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张杨氏各项损失合计98809元,精神抚慰金优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张杨氏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二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表明二原告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的自然状况;被告赵严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赵严的诉讼主体资格;3、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据以表明被告赵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4、原告张杨氏的门诊治疗治疗费、住院病历、住院费清单及收据、外固定支具票据,原告张志全的门诊检查治疗费收据,据以表明原告张杨氏住院15天支付医药费7387.40元,购买外固定支具支出4400元,被告张志全支付门诊医疗费451元。5、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据以表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间以及所支出的鉴定费。6、交通费收据,据以表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赵严辩称:本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本被告租赁被告一嗨汽车租赁禄口分公司苏T×××××小型轿车,并不知道交强险脱保。交车时被告一嗨汽车租赁禄口分公司也没有将该事实告知本被告,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一嗨汽车租赁禄口分公司及被告一嗨汽车租赁总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对张志全的检查费450元及交通费2000元本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赵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身份证、户口簿,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收条1份,据以表明被告赵严已垫付给原告10000元;驾驶证,据以表明其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一嗨汽车租赁禄口分公司辩称:本被告与被告赵严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关系,被告赵严租赁本被告所有的苏T×××××小型轿车并自行驾驶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并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本被告赔偿,超过本被告与被告赵严约定的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严承担。被告一嗨汽车租赁禄口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一嗨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一嗨验车单》、《一嗨租赁合同专用条款》、《服务手册》、POS签字单,据以表明本被告与被告赵严签订有汽车租赁合同及该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赵严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本被告已审核了被告赵严的驾驶资质;商业保单一份,据以表明本被告为事故车辆购买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商业险责任期间。被告一嗨汽车租赁总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上海支公司辩称:1、本被告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仅购买有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没有购买免赔率。3、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4、本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根据相关规定,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支公司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0时左右,被告赵严驾驶苏T×××××小型轿车沿安徽省临泉县境内吕油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本县滑集镇朱集路段,在超越原告张志全驾驶的搭载着原告张杨氏、案外人杨根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后,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时即靠边停车,致使原告张志全所驾驶电动车撞到被告赵严所驾驶小轿车尾部,致使二原告及案外人杨根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106年3月2日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赵严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杨氏、张志全无责任。二原告当即被送到滑集镇卫生院抢救,次日原告张杨氏入住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3月7日原告张杨氏出院。原告张杨氏支支付医药费11787.40元。原告张志全支付医药费451元。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后身体损伤程度为十级残疾,休息期130日,护理期85日,营养期80日。原告张杨氏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赵严所驾驶苏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一嗨汽车租赁禄口分公司,该公司的设立人为被告一嗨汽车租赁总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购买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0000元,责任期间为2016年2月10日零时至2016年8于9日。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10821元,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1084元,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41690元。再查明:被告赵严已垫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严超车后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即靠边停车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严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赵严与登记车主被告一嗨汽车租赁禄口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一嗨汽车租赁南京禄口分公司由被告一嗨汽车租赁总公司设立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一嗨汽车租赁总公司承担。被告一嗨汽车租赁禄口分公司自愿承担原告交强险部分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严、被告一嗨汽车租赁禄口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诉称有交通费损失2000元,因其住院、鉴定地点均为临泉城区,其提供的交通费收据的日期、路线不完全相符,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赵严、平安财险上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4400元外固定支具收据有异议,主张不认可该支出,因其未提供具体异议内容及证据,且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发生,应属于医疗费范畴对该收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4550元,根据受案法院所在地人均收入、原告受损害的程度及双方过错程度大小,酌情应为5000元为宜。被告平安财险上海支公司、赵严均对原告鉴定结论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均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张杨氏的合理损失为:原告张杨氏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医疗费11787.40元、护理费9708.70元(114.22元/天×85天)、误工费11070.80元(85.16元/天×130天)、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64809.9元;张志全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1元。被告一嗨汽车租赁禄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杨氏、张志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49721元,扣除被告赵严垫付的10000元,还须赔偿39721元。平安财险上海支公司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5088.4元(医疗费11787.4元医药费+451元医药费+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被告赵严已垫付的10000元,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应由被告一嗨汽车租赁禄口分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禄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杨氏医药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9721元(被告赵严已垫付的10000元已扣除),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张杨氏、张志全各项医药费5088.4元;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禄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赵严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杨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被告赵严负担692元,原告张杨氏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子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张 楠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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