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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韦灵安与赵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灵安,赵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326号原告:韦灵安,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赵彦峰,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韦灵安与被告赵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28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灵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彦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灵安诉称,他跟被告是熟人。2014年3月17日,被告说做生意需要资金向他借款60,000元,当时他在濮阳县忆江南南面开了加油站,所以手中有现金。被告到他加油站的办公室,他给了被告60,000元的现金,被告向他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也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说的要是长期用,就按照月息2%向他付息。借款3个月后,他就开始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是被告本息未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3,200元(自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按照月息2%计算,之后利息另计)。被告赵彦峰辩称,他没有借原告的钱,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据。2014年3月17日借据不是他本人的签名。经���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60,000元。下方有被告的签字。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3,200元(自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之后利息另计)。庭审中,原告陈述他是以现金方式出借的,交给原告现金6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彦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是其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60,000元,因数额不大,不能排除现金出借的可能。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今借到”的表述也是对原告履行了60,000元出借义务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借据上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承担60,000元借款本金的偿还义务。原告主张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无息出借,原告按月息2%主张该笔借款利息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使原告实现权利受阻,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赵彦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韦灵安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原告韦灵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赵彦峰承担687元,由原告韦灵安承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美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周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