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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治新与冯守法、张吉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新,冯守法,张吉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1601号原告:刘治新,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祥,河北南皮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守法,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告:张吉波,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原告刘治新与被告冯守法、张吉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冯守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治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冯守法归还借款61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被告张吉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冯守法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610000元,由被告张吉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2014年7月31日归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守法辩称,2013年我与张吉波向原告借款800000元,2014年7月1日我为原告写了610000元欠条,张吉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承认欠原告钱的事实,但是我没有钱偿还,我同意张吉波与我一同偿还。打了条之后,又通过别人给了张吉波100000元,要求其还给原告,但是给没给我不知道。被告张吉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出了担保期限,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2原告称担保期限为五年不是事实。当时并未约定该内容,是超过时效后,原告又自行用手写的方法添加的,应免除我的责任;3.原告如不认可我说的内容,他应承担举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1.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1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提供2014年7月1日有二被告签名的借据一份,借据记载:“今因资金困难借到刘治新人民币大写金额陆拾壹万元,小写610000元,利率为每天壹拾元每万元,按月息计算期限为30天,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张吉波为担保方,自愿以公司资产和全部财产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不能如约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由担保方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和违约金赔偿义务,每日加收借款数额的10%的滞纳金。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五年”。二被告对借条除手写部分(“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五年”)外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张吉波主张“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五年”是超过时效后由原告自行添加,对该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冯守法主张签字时没有看到“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五年”的字样,原告对被告方不认可部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五年”外的其它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2.被告冯守法提交了补充材料、合伙协议、沧州银行回单各一份,称其向原告借款后,通过拆借别人资金的方式交付被告张吉波100000元,让其偿还原告。原告称并未收到该款,与被告张吉波均主张被告冯守法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冯守法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对被告冯守法的主张亦不予支持。3、原告称其于起诉前曾向被告方主张过权利,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应视为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冯守法偿还借款610000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按每天每万元十元计算借期内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对逾期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即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起诉前向被告张吉波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吉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冯守法应偿还原告借款6100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吉波的诉讼请求。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守法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治新借款6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治新对被告张吉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冯守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李惠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