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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硕丰与被告益阳家家润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陈健、李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硕丰,陈健,李华,益阳家家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268号原告张硕丰,男,1974年7月3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陈健,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住益阳市南县南湖镇。被告李华,女,1972年12月31日出生,住益阳市南县三仙湖镇。被告益阳家家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龙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健。原告张硕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家家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润公司)、被告陈健、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陈健、李华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7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月利率3%,被告家家润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原告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上述款项,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健、李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家家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陈健、李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70万元,到期日2015年2月20日,月利率3%,被告家家润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陈健支付170万元。同日,被告陈健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之后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借款、转账记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健、李华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陈健、李华借得原告资金后,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借得的资金在抵扣当日还款的8万元后,实际借款162万元。被告陈健、李华应偿还原告本金162万元及利息,应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家家润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健、李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硕丰本金162万元及利息(应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益阳家家润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张硕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700元,由原告张硕丰承担2000元,被告陈健、李华、益阳家家润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洪兵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唐潮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