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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柯某甲、吴某甲等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某甲,吴某甲,柯某乙,柯某丙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刑终10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甲,务农。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务农。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阳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17日经阳新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柯某乙,乳名“老某”,阳新县洋港镇崩山村原副支书兼副主任。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柯某丙,务农。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某甲、吴某甲、柯某乙、柯某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鄂0222刑初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柯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吴某甲三人分别出资,并由柯某乙为代表签字从被告人柯某丙等复兴煤矿协泰井口股东手中承包了非法矿山协泰煤矿,柯某甲、柯某乙各占股40%,吴某甲占股20%,并约定由柯某甲负责日常采购、销售和账目,吴某甲负责生产和机电管理,柯某乙负责协调周边关系。承包之后,柯某甲雇人当矿长,管理日常生产。2015年底,吴某甲开始负责管理井下生产。在该煤矿既未办理相关证照、又未设置相关安全管理人员等,完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柯某甲等人组织人员对该煤矿进行开采,并将采出的煤炭销往周边砖厂等处。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柯某甲、吴某甲等组织工人吴清奇、吴作家、许浪等人在该煤矿巷道内施工作业时,因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瓦斯爆炸,造成吴清奇、吴作家、许浪三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柯某甲、吴某甲、柯某乙等人积极组织救援工作,并于事后与三名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每名死者赔偿人民币83万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全部支付,三名被害人的亲属对各被告人均表示谅解。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柯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柯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合同书、湖北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会议纪要、湖北省阳新县洋港镇复兴煤矿技术改造初步设计安全专篇评审报告书、阳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阳新县公安局函、阳新县国土资源局复函、湖北煤炭地质勘查院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证人柯某丁、陈某甲、柯某戊、柯某己、柯某庚、柯某辛、陈某乙、谈某、吴某乙、万某、郑某、许某甲、许某乙、吴某丙、周某、熊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柯某甲、吴某甲、柯某乙、柯某丙的供述;技术鉴定报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在卷证据相互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吴某甲、柯某乙、柯某丙明知所开采的煤矿系非法煤矿,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仍组织人员进行开采,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吴某甲、柯某乙、柯某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柯某甲、吴某甲积极施救,被告人柯某甲、吴某甲、柯某乙已对死者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三名受害人亲属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吴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柯某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柯某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柯某甲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柯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查认为,(1)在卷证据不能证实柯某甲具有自首、立功情节;(2)在卷证据证实柯某甲明知所开采的煤矿系非法煤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积极伙同同案人员组织人员开采,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柯某甲具有的坦白、积极施救、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林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田刚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李 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