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5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施远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施远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民初310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22241982B。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政,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远平,男,汉族,1980年10月8日生,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诉被告施远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43,851.36元,并已到期租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滞纳金从2016年4月28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28日,已到期第一期的滞纳金为402.18元,第二期滞纳金为345.8元,第三期的滞纳金为287.54元,第四期的滞纳金为231.16元,第五期的滞纳金为172.9元,第六期的滞纳金为114.64元,第七期的滞纳金为58.26元,合计1,612.48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有合理费用6,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292.77元;4、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贵F×××××,车架号:LSA121BL3E2033323)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购买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贵F×××××,车架号:LSA121BL3E2033323)向原告申请融资,融资金额为44,124元。2015年7月28日,双方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其购买该车辆,并将该车辆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融资金额为44,124元,租赁期限36个月,还款租金为每期1,566.12元,在每月28日支付;合同还对损失赔偿、违约责任、追索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同意以其承租车辆为抵押物,为其与原告方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随后,原告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被告,2015年9月15日,双方办理了案涉汽车抵押登记。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缴纳第九期租金,但被告却一直为按期缴纳,截至目前,已连续七期未向原告缴纳租金。鉴于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施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签订了一份《先锋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承租人取得车辆所有权,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该车辆,并将该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2、出租人合同规定支付融资款后,无论车辆的登记是否发生变更,车辆的所有权均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同时视作出租人已将该车辆作为融资车辆交付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基于买卖关系的交付和基于融资租赁关系的交付同时完成;3、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未按出租人出面同意,承租人不得采取转让、转租、抵押、投资租赁车辆等侵犯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对租赁车辆有充分的占有使用权,但该权利不得对抗出租人在租赁期内依据本合同规定控制、收回租赁车辆的权利;4、基于满足车辆运营之需要和降低交易成本等因素,租赁车辆被登记于承租人或双方共同确认之第三方名下,该登记并不表明在相关机关登记的登记人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无论以何人名义办理车辆登记及运营手续,租赁期内出租人均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否认出租人对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出租人,承租人据此签署抵押合同;5、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留购租赁车辆,即在结清全部租金及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的前提下,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6、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宣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承租人应承担的出租人因保护和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所产生的部分合理费用标准为:出租人发函催讨的,每次50元;委托发律师函的,每次500元;委派代表上门追讨的,每次600元(不含差旅费用等);出租人提起诉讼的,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据实承担;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知难进、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7、租赁车辆品牌为野马F12,车架号LSA121BL3E2033323,车辆销售价62,800元,融资额44,124元;8、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本合同附件《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1,566.12元。同日,被告与案涉租赁车辆经销商共同签署了一份《先锋公司融资租赁融资确认函》,该函件载明承租人为被告,车型野马F12-1.6-CVT前驱(国IV),车架号LSA121BL3E2033323,合同号65117380,融资额44,124元,租期36,月供1,566.13元,车辆销售及其他服务价总计69,244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及案涉租赁车辆经销商共同签署了《车辆交接单》。同日,双方当事人还签订了一份《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抵押人身份将案涉租赁车辆抵押给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以作为前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编号65117380)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2015年9月15日,案涉租赁车辆取得机动车登记,车牌号为贵F×××××,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此后被告仅如期支付了八期租金,从2016年4月28日应支付第九期租金后即未再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为实现自身债权,原告于2016年8月2日与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适用原告提供的案件受理费用标准,该标准将律师代理费分为基础代理费及风险代理费,其中基础代理费根据不同情形分为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等档次,风险代理费则根据资产变现进行的10%-30%计算;律师办理案件期间的交通费实报实销、住宿费不超过250元/天、餐饮费不超过100元/天。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办理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始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如约向被告提供了融资款,全面履行了自身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被告在原告起诉至今无任何还款行为,显然已超过合理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43,851.3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到期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1.2‰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6,000元,但庭审中,其仅提供了2,000元的前期律师代理费用发票,而根据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其他的律师费用金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则本院以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2,000元为准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292.77元,但本院已对其主张的滞纳金予以支持,再另行计算违约金属重复主张,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案涉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43,851.36元;并以已到期租金为基数,并按照每日1.2‰的标准,从2016年4月29日起结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二、被告施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施远平名下的上述债务抵押物贵F×××××号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SA121BL3E2033323)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荣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王胜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