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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3执恢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马朝安、谭宏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朝安,谭宏成,叶太平,欧景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3执恢167号申请执行人马朝安,男,194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申请执行人谭宏成,女,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被执行人叶太平被执行人欧景胜被执行人欧景胜,地址北海市银海区。被执行人叶太平,地址北海市银海区。马朝安、谭宏成申请执行[叶太平、欧景胜、欧景胜、叶太平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或本院)于作出的(2006)银刑初字第12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马朝安、谭宏成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或由本院审判庭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如果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同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或本院)的(2006)银刑初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审判员 曾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王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