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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申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泓森、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泓森,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莱州市人民政府永安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2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泓森,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住所地莱州市光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程磊基,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州市人民政府永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莱州市府前西街492号。法定代表人毛晓腾,主任。再审申请人王泓森因诉被申请人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莱州市人民政府永安街道办事处交付行政协议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行终11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泓森申请再审称,当事人三方达成的搬迁补偿协议应该三方各执一份,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违反法律,认定事实不清。拥有协议书签字原件是再审申请人及其父亲不容质疑的合法权利,被申请人无理扣押协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政府公信力。二审裁定书中所载协议书内容不全,遗漏协议内容,有意偏袒被申请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请求:1.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行终117号行政裁定;2.撤销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3.判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行政协议,给付再审申请人协议书签字原件及补充协议;4.判决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违法;5.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搬迁补偿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现申请人已经按协议领取了补偿款,被申请人未交付协议原件的做法虽有不妥之处,但该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泓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泓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