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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宜兴市立洲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立洲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627号原告:宜兴市立洲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景,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德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兴市立洲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兴市立洲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白城市医疗废弃物无害化处理项目医疗废弃物污水处理设备中标经济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进江特牌JDF5040XLY型医疗废弃物污水处理设备一套。合同中价款1668800元,其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前两期货款,剩余第三期货款83440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在设备安装过程中被告将设备安装所属基础设施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经白城市财政投资审评中心确定工程款为627900元。该笔工程款被告至今也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627900.00元及利息,立即返还设备保修金8344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本案所涉项目与2013年5月6日竣工,2014年5月6日质保期满一年,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设备合同第11条约定质保金不适用违约条款,原告主张的83440元正是质保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白城市医疗废弃物无害化处理项目医疗废弃物污水处理设备中标经济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进江特牌JDF5040XLY型医疗废弃物污水处理设备一套。合同中价款1668800元,其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前两期货款,剩余第三期货款83440元约定在质量保证期满后无设计制造问题,验收合格,一星期内办理相当结算手续后支付,时间从甲乙双方共同签署“设备竣工验收证明书”后三天支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在设备安装过程中被告将设备安装所属基础设施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经白城市财政投资审评中心确定工程款为627900元。该笔工程款被告至今也未支付。该工程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5月1日,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竣工结算验收报告。对原告施工的基础设施工程白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5年9月1日通过财政评审。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期货款属于质量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已经超过质保期,被告亦未提出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违约责任(质保金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83440元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施工的基础设施工程因是白城市政府项目,该工程款应当由白城市政府财政拨款给付对原告施工的基础设施工程白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5年9月1日通过财政评审,因此被告以原告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潜伏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宜兴市立洲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设备质保金83440.00元。二,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宜兴市立洲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6279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5457元由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云鹏审 判 员  郭 颖人民陪审员  黄宝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薛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