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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执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封文君与陆焕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封文君,陆焕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3执950号申请执行人:封文君,女,195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陆焕春,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泰兴市。申请执行人封文君与被执行人陆焕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苏1203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陆焕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封文君支付工资款16500元;案件受理费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0元由被执行人陆焕春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缴,由被执行人陆焕春在履行上列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长期在外,暂时无法查找,目前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机动车辆,其名下唯一一套国有土地房产,不易处置。本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3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陈义良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