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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执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素员与马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素员,马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2299号申请执行人刘素员,女,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执行人马学军,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执行刘素员与马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马学军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刘素员案款153600元,承担执行费2204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学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各商业银行、车辆信息房产,被执行人马学军名下无银行存款等信息。经与申请执行人刘素员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胡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马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