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6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曾格敖日布、那顺乌力吉等与王芝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格敖日布,那顺乌力吉,木仁,昔日义含,王芝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750号原告:曾格敖日布,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那顺乌力吉,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木仁,男,1984年8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昔日义含,女,1937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彩玲,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芝新,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格敖日布、那顺乌力吉、木仁、昔日义含与被告王芝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格敖日布、那顺乌力吉、木仁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彩玲,被告王新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萨格萨所支付的医疗费14946.93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339.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丧葬费28938.00、死亡赔偿金6118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97.85元,以上几项费用按责任比例分担后总计:297617.3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曾格敖日布的妻子萨格萨与被告王芝新在翁旗G305线666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萨格萨经抢救3天无效于2017年3月23日10点多去世。萨格萨住院期间,被告王芝新给付25000.00元。此事经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萨格萨与王芝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王芝新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已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被抚养人昔日义含年龄超过75周岁,有七个子女,按五年计算后,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97.85元。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芝新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扣除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以后的部分,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萨格萨和被告王芝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同等责任,但萨格萨违返交通法规横穿马路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应该承担60%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责任分配的唯一证据,应根据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进行综合的分析。2、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00.00元,因原告就该部分损失和保险公司达成协议,该部分损失不应该再由王芝新承担。3、被告王芝新已支付了25000.00元的相关费用,该部分费用应该从其应该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3月20日原告的妻子萨格萨与被告王芝新在翁旗G305线666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双方承担同等责任。2、翁牛特旗医院的病情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支付医疗费14946.93元,证实萨格萨住院的诊疗过程。3、翁旗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殡仪馆出具的萨格萨火化证明,证明萨格萨死亡后已被火化。4、翁旗海拉苏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曾格敖日布与萨格萨是夫妻关系。5、两份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昔日义含有7个子女,萨格萨有两个儿子。被告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应该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事故实际情况,应减轻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10时42分许,被告王芝新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3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翁牛特旗G305线666公里处,与前方从加油站南出口出来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萨格萨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萨格萨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萨格萨受伤后,被送往翁旗医院住院抢救3天,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14946.93元。此期间,被告王芝新给付原告人民币2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死者萨格萨与被告王芝新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芝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交强险理赔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财产损失1500.00元、死亡赔偿经110000.00元。另查明,死者萨格萨系原告曾格敖日布的妻子,与原告那顺乌力吉、木仁系母子关系,系昔日义含之女。又查明,昔日义含现年80周岁,共生育7个子女。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死者萨格萨与被告王芝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芝新应在交强险以外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以50%为宜(交强险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5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芝新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死者萨格萨应承担60%的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双方的过错相当,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过错程度小于萨格萨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故被告要求萨格萨承担6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先期给付的人民币25000.00元,可从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芝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因萨格萨死亡发生的医疗费2473.47元[(14946.93元-10000.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3天×100.00元/天×50%)、护理费169.50元(3天×113.00元/天×50%)、误工费148.50元(3天×99.00元/天×50%)、丧葬费14469.00元(28938.00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50000.00元×50%)、死亡赔偿金250940.00元[(611880.00元-110000.00元)×50%]、被扶养人昔日义含生活费3798.93(10637.00元/年/人×5年÷7人×50%),扣除已付25000.00元,被告共计赔偿四原告损失272149.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贾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