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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史俊生与邢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俊生,邢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445号原告:史俊生,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邢立新,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原告史俊生与被告邢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立新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俊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邢立新立即给付欠款5389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2%的月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邢立新家建房时,于2015年8月月22日在史俊生处赊购塑窗,欠塑窗价款5389元,此后又增加三个塑窗,价款2334元。经催索邢立新给付2000元,现尚欠5723元。因后三个塑窗没有打条,剩余334元现予以放弃,仅要求按间距所载的5389元主张权利。此款经索要邢立新至今未能还款。现诉至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邢立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意义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邢立新因建筑房屋需塑窗,即于2015年8月22日从史俊生处购买价值为5723元的塑窗。后因该房另加三扇塑窗,邢立新再次购买价值为2334元的塑窗。邢立新于2015年12月26日给付2000元后,余款未能清偿。现史俊生要求邢立新仅按5723元给付塑窗款即可。余款334元予以放弃。史俊生为证实其主张提举邢立新为其出具的5723元的欠据一枚。该欠据确定欠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史俊生与被告邢立新之间基于购买塑窗而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邢立新为原告史俊生出具的欠据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凭据,被告邢立新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史俊生主张自违约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第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立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史俊生欠款本金5389元。并自2015年12月30日起,以538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为标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邢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潘少游代理审判员毛红春人民陪审员于德文二0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常慧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