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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执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1886丹阳市众合化工有限公司与优尔康斯体育用品镇江有限公司买卖���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众合化工有限公司,优尔康斯体育用品镇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1886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众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吕城镇运河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被执行人:优尔康斯体育用品��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向阳。法定代表人:崔书显。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众合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优尔康斯体育用品镇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新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执行。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新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包新月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