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马蒙、刘红露等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蒙,刘红露,唐伟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刑终136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蒙,男,1990年7月1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2009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杰,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红露,男,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伟,男,1990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颜崇静,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蒙、刘红露、唐伟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2016)苏0111刑初7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蒙、刘红露、唐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蒙、刘红露、唐伟及辩护人张杰、颜崇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1月12日中午,被害人任某通过他人介绍向被告人唐伟借款,双方约定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地铁十号线雨山路地铁站见面,后被告人马蒙、刘红露、唐伟、张某1(另案处理)以查看房产为由带任某前往任某位于扬州的住处,由于该房产非任某所有,马蒙等人不打算借款给任某,却骗任某回南京取款,将任某带至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中交锦兰会附近一空地,马蒙、刘红露、唐伟等人以任某欺骗其钱财为借口,对任某拳打脚踢,致任某左额头、右臂受伤,并要求任某承担损失费用1000元。后因任某逃脱未果。2.被害人张某2通过钱某欲向被告人马蒙等人借款,2016年1月15日下午双方见面后,马蒙、唐伟、刘红露驾车将张文康、钱坤带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长江隧道雅居乐附近一处涵洞。马蒙等人以张某2曾在外借款,坏了行规等为借口,采取言语威胁的方式要求张某2承担损失费用,并殴打张某2面部一拳,迫使钱某帮助张某2垫付人民币7000元。钱某、张某2离开现场后,马蒙、唐伟、刘红露分得人民币7000元。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唐伟以要求张某2当面向其道歉为由,将钱坤、张文康再次约至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地铁十号线雨山路地铁站见面。后马蒙、唐伟、刘红露驾车载钱某、张某2来到南京市浦口区石桥街道,马蒙、唐伟等人在车上编造替张某2摆平其他担保公司花钱、送礼的事由,要求张某2承担损失费用,否则将张某2交给其他担保公司。刘红露胁迫张某2打下人民币50000元的欠条,后刘红露等人驾车载钱某、张某2来到汉庭酒店南京新街口中心店,迫使张某2向他人借款。后张某2通过支付宝数次向马蒙工商银行卡汇款人民币45500元,并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交给唐伟人民币9800元。3.2016年1月下旬,被害人彭某通过陌陌软件跟刘红露联系欲办理信用卡,双方约定2016年1月29日19时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地铁十号线雨山路地铁站见面。被告人刘红露、张某1、潘某(均另案处理)驾车带彭某来到江浦街道北江豪庭小区附近,要求彭某写下借条、收条,后将彭某带至附近围挡施工无人之处,张某1、潘某以彭某信用卡欠款为由,对彭某拳打脚踢,刘红露故意从中劝和,要求彭某承担辛苦费,迫使彭某答应购买三条中华香烟。刘红露等人驾车带彭某前往彭某住处取款,因彭某向同事求助,刘红露等人逃离现场。4.2016年2月3日上午,被害人朱某经他人介绍,欲向刘红露借款,刘红露安排张某1、潘某与朱某见面。见面后,张超、潘冬冬将朱志彬带往江浦街道象山水库偏僻处,采取言语威胁方式向朱某索要两条软中华香烟,张某1、潘某、刘红露三人跟随朱某找其朋友取款买烟,因朱某逃走未果。案发后,被告人马蒙、唐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马蒙、唐伟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任某、张某2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马蒙、刘红露、唐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2、任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钱某、陈某、狄某、鲁某等人的证言,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蒙、刘红露、唐伟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蒙、唐伟敲诈勒索数额巨大,被告人刘红露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被告人马蒙、刘红露、唐伟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马蒙、刘红露、唐伟共同实施对被害人任某、张某2敲诈勒索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红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对被害人彭某、朱某敲诈勒索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蒙、刘红露、唐伟实施对被害人任某敲诈勒索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红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对被害人彭某、朱某敲诈勒索行为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蒙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红露在公安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其殴打被害人任某的事实及胁迫被害人张某2写欠条等事实,故不构成自首或坦白,但当庭能承认其主要犯罪行为,系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红露多次敲诈勒索,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蒙、唐伟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张某2、任某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马蒙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刘红露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唐伟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上诉人马蒙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马蒙犯罪金额错误;应认定马蒙为从犯;原判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刘红露提出,其主动投案,是自首;没有殴打被害人,应认定其为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多。上诉人唐伟及辩护人提出,唐伟应认定为从犯;唐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对其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唐伟构成自首,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其中,刘红露等人驾车载钱某、张某2来到汉庭酒店南京新街口中心店之后,刘红露便离开了酒店。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马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4月13日,刘红露经电话通知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4月19日,唐伟经电话通知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马蒙、唐伟敲诈勒索张某2财物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蒙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马蒙犯罪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马蒙、唐伟在刘红露离开后仍共同继续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后被害人被迫交付财物,故二上诉人均应当对被害人交付的财物总额承担刑事责任,且原审判决认定二人的犯罪金额有马蒙、刘红露、唐伟的供述、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钱某的证言及书证银行交易流水记录、支付宝交易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准确。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三上诉人均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三上诉人均有不同程度言语恐吓被害人的行为,且马蒙安排他人扮演高利贷公司的人恐吓被害人、刘红露胁迫被害人写欠条、唐伟看管被害人,三上诉人均起积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蒙、刘红露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4000元以上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敲诈勒索公私财物60000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马蒙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62300元,数额巨大,刘红露敲诈被害人财物57000元,数额较大,原审判决判处马蒙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刘红露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主刑和附加刑均在法定的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红露提出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被电话通知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唐伟及辩护人提出唐伟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唐伟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马蒙、唐伟敲诈勒索张某2财物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虽对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有所辩解,但不影响自首的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唐伟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蒙、刘红露、唐伟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马蒙、唐伟敲诈勒索数额巨大,上诉人刘红露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马蒙、刘红露的量刑适当,但未认定唐伟构成自首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刑初75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马蒙、刘红露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马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红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刑初75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唐伟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唐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三、上诉人唐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松涛审 判 员 刘天虹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