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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邓江湖诉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第三人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建设路店市场监管行政告知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江湖,成都市成华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建设路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08行初10号原告邓江湖。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二段96号。法定代表人谢记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廖晓丹,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文,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建设路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二段426号。负责人黄波,店长。委托代理人王睿,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江湖诉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内容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区监管局)、第三人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建设路店(以下简称伊藤建设路店)市场监管行政告知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江湖;被告区监管局的出庭工作人员李惠,委托代理人廖晓丹;第三人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建设路店的委托代理人王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5日,成都市成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成都市成华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原告邓江湖作出《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书》,主要告知内容为:“因上述数据(中国蜂产品协会发布的《关于蜂蜜、蜂花预包装产品营养标签有关问题》附件中蜂花粉预包装产品营养标签核心营养素指标及数值)是蜂蜜专委会、蜂花粉专委会组织检测检定和汇总分析工作得出,被投诉蜂花粉生产商可以使用此表中数据,且该被投诉产品能量和脂肪数据符合‘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的规定。故,你所投诉的事项不成立。”原告邓江湖诉称,2016年7月8日,原告在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建设路店购买了云南华联蜂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蜂产品:“油菜花粉”、“茶花花粉”、“野玫瑰花粉”若干,事后经发现,三款蜂产品标签标示“能量1667KJ”均不符合《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能量计算法的规定;标示“脂肪12.0克”均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GB/T30359蜂花粉》4.2理化要求表2中“脂肪指标(1.5-10.0)克/100克”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四川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进行举报,2016年7月18日受理并转交至成都市成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约半年后,被告于2017年1月5日作出《成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书》并邮寄原告,认定“原告所投诉的事项不成立”。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反馈书行为违法。第一,行政权限违法: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告第二次延期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办理结果存在违法。第二,行政内容违法:根据《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规定,涉案产品能量标示是不良商家为夸大产品营养作用,故意虚假标示营养信息;根据《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四条规定,涉案产品脂肪标示大于该产品执行标准《GB/T30359蜂花粉》中规定的要求,应当认定涉案产品不合格,违反了《GB28050-2011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的规定。第三、被告行政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反馈书未告知原告的法律救济途径。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成都市成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川食药监举报受告【2016】54号);4、投诉举报延期告知书,2份;5、涉案商品图片,;6、2016川01民终7120号民事判决书;7、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20条第2款,中国食物成分表第2版;8、《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条及《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9、《GB/T30359蜂花粉》4.2理化要求及《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四条;1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五条;11、(2017)川01民终57号民事判决书;12、成华府【2015】37号文件;被告区监管局辩称,一、我局依法履行调查处理职责,无原告诉称的行政内容违法。经调查,本案被告认为中国蜂产品协会关于《蜂蜜预包装产品营养标签核心营养素指标及数值表营养成分表》的数值符合《GB28050-2011》规定的权威发布的数据,可以被直接采用。二、我局依法向原告反馈办理结果,无原告诉称的行政程序违法。我局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先后于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1月22日两次延长办案期限,并均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原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属于对行政机关延长办理期限的授权性规定,且第二款中“一般不超过30日”的规定当属赋予行政机关依情势考量延长期限的自由裁量权。原告罔顾事实称我局反馈书未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我局工作人员已通过电话告知其反馈书内容及享有的救济权利。被告区监管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单、转办通知书、消费者举报书和证据材料照片、举报受理告知书,证明投诉举报来源合法,原告投诉举报日期、投诉举报内容和证据;2、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证据提供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我局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原告投诉产品在卖场展示情况及该产品包装标示;3、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建设路店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被投诉产品进销存台账,证明我局开展调查处理工作,被投诉举报产品销售者资质及销售情况;4、授权书、华联蜂业代理协议;5、云南华联蜂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证明我局开展调查处理工作,被投诉举报产品生产商资质;6、成都昌丽程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7、云南华联蜂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品检验报告单;8、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检验报告;9、中国蜂产品协会《关于蜂蜜、蜂花粉预包装产品营养标签有关问题》修订版的建议及附件10、成都市成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延期告知书、国内标准快递收寄存根、成都市成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书、电话记录及光盘(电话录音);11、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立案通知书、案件审核表、撤案审批表、询问笔录(三份)、延期审批表(两份)。第三人伊藤建设路店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伊藤建设路店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原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云南华联蜂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蜂产品“花康油菜花粉”、“花康茶花花粉”、“花康野玫瑰花粉”若干,三种产品标签上均标注能量1667KJ,脂肪12g。2016年7月15日,原告邓江湖向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中心投诉第三人销售的蜂产品(云南华联蜂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7月18日,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中心受理了原告的投诉举报,转被告调查处理,限2016年9月14日前回复原告。2016年7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就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现场勘查,被告于同年8月16日对第三人业务科主管进行了询问调查,于同年9月14日对云南华联蜂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质量总监进行询问调查,于同年12月7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调查。期间,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11月21日向分管负责人两次申请延期,分别于同年10月12日、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两次《投诉举报延期告知书》。2017年1月5日,被告对原告邓江湖作出《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书》,告知其所投诉的事项不成立及相关事实与理由。后原告不服该《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成都市成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6年2月26日签发的《检验报告》(No:SP201600874)显示云南华联蜂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花康野玫瑰花粉送检样品脂肪含量3.1g/100g;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6年8月24日签发的《检验报告》(No:SP201605656)显示云南华联蜂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花康茶花花粉送检样品脂肪含量7.42g/100g,能量含量1591kj/100g;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签发的《检验报告》(No:YC201609128)显示云南华联蜂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花康野玫瑰花粉送检样品脂肪含量4.9g/100g,能量含量1483kj/100g;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签发的《检验报告》(No:YC20162949I)显示云南华联蜂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花康油菜花粉送检样品脂肪含量8.3g/100g,能量含量1613kj/100g。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检验报告,可认定案涉花粉的能量与脂肪含量均符合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产品能量和脂肪标示是否符合规定。第一,关于案涉产品能量的标示,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可用于计算原料营养成分数据来源有供货商提供的监测数据、权威机构发布的数据等。因权威机构、行业推荐的营养成分含量数值系主要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并未涵盖案涉产品的所有营养成分,因此采用此主要营养成分累加汇总的能量值必然小于产品全部营养成分的能量值,案涉产品的能量标示采用计算法获得,其标识的主要营养成分加总的能量值与最后罗列的总营养成分能量值有所差别,具有合理理由,该产品能量标示值及标示方法均符合相关规定。第二,关于案涉产品脂肪的标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营养标签标示的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的基本要求,标签标识除了必须符合国家相关各类具体标识方法要求的规定外,标签标识必须和产品实际成分含量等各类内在指标相一致是标签标识合法的一个基本要求。案涉产品的脂肪实际含量经多次检测均未超过产品执行标准《GB/T30359蜂花粉》4.2理化要求表2中“脂肪指标(1.5-10.0)克/100克”中10克的上限标准,但该产品的实际标签标识却将该产品脂肪含量标识为超过该上限标准的12克,造成该产品的在脂肪项栏目中,标示含量和实际含量不一致,对消费者可能产生误导,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对商品标识必须准确、真实的基本要求。故可以认定案涉产品的脂肪含量标示不符合相关规定。另外,被告依法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并告知当事人,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作出《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书》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书》的程序合法,但对被投诉产品脂肪数据符合规定,原告投诉事项不成立的认定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5日对原告邓江湖作出《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书》;二、责令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邓江湖就第三人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建设路店销售的蜂产品(云南华联蜂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事的投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并依法反馈原告;三、驳回原告邓江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戈军人民陪审员  王恒召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法官 助理  寇茜玥书 记 员  田 甜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