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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徐宝伟与王淑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宝伟,王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3执10号申请执行人:徐宝伟,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被执行人:王淑华,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申请执行人徐宝伟与被执行人王淑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7民终53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123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130.5元,申请执行费1745元,合计129875.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查实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去向不详,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3执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德富审判员  张林聪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苏布尔附: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