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门源县西滩乡纳隆机砖厂与被上诉人罗亚辉因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门源县西滩乡纳隆机砖厂,罗亚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民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门源县西滩乡纳隆机砖厂。住所地:门源县西滩乡纳隆村。法定代表人张树贵,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亚辉,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5日,河南省襄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库会霞(罗亚辉之妻),女,汉族,生于1973年3月17日,河南省襄城县非农业居民户非农户。委托代理人田兴琳,青海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门源县西滩乡纳隆机砖厂因与被上诉人罗亚辉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中原告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6)青2221财保12号民事裁定,依法扣押了被申请人罗亚辉在申请人砖厂的价值30000元的红砖10万块,价值20000元的装载机一台。门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青2221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门源县西滩乡纳隆机砖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协商,将位于门源县西滩乡的纳隆机砖厂承包给被告经营,经营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底,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承包费3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承包费和2016年部分承包费157000元。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生产经营期间产生的电费23283.82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在乙方(被告)四年正常生产期间,如当地政府下令停止不再生产,甲方(原告)必须退还当年剩余的承包金”。门源县经信商务局和安全生产监管局向原告下发《关于门源县纳隆机砖厂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通知》,是由于原告《采矿许可证》到期,并非被告原因造成停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全年承包费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诉求的事实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应当以政府下令停产之日为准,被告自认停产是2016年8月,以此确认为停产日期。被告已支付157000元,还应支付63000元。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2328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罗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门源县西滩乡纳隆机砖厂承包费63000元;二、被告罗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门源县西滩乡纳隆机砖厂电费23283.82元。上诉人门源县西滩乡纳隆机砖厂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停产的事实错误。2016年7月26日经信局和安全生产局下发停产通知,而一审确认停产日期是在2016年8月,上诉人提交的电费清单被上诉人也认可,电费单证明2016年8、9、10月,被上诉人一直在交纳电费,以此可证明停产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而不是8月。另停产通知是对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后经上诉人解释说明政府没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停产,这实际是默许上诉人生产至10月,电费清单可印证该事实;被上诉人停产时间是气候变冷季节性的正常停产,已完成了全年的生产,应当支付全年的承包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承包费1730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罗亚辉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6年7月因上诉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被下发停产通知,上诉人一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到8月停止了生产,电费是下个月交纳上个月的,且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如政府下令停产,上诉人需退还当年的承包,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生产是季节性的,而是按全年计算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停产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根据电费清单证明电费交至10月,且政府一直默许其生产,由此应认定停产时间是10月。且根据当地气候特点是季节性生产,当地生产至10月停产,应认定停产日期是2016年10月。被上诉人认为,因政府7月下发停产通知,生产至8月就停产了,电费是先用后交,下个月交纳上个月的电费,合同中双方也没有约定是季节性生产,而是按全年约定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政府下令停产,需退还全年的承包费。经查,因上诉人机砖厂安全生产许可证至7月22日到期,2016年7月26日,门源县经信商务和安全生产监管局,作出了门经信商安(2016)118号《关于门源县西滩乡纳隆机砖厂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通知》,自通知下发之日起,责令未办理相关手续前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否则给予从重处罚。由此可见政府停产通知下发后不得再进行生产,否则是违法生产,一审以被上诉人自认8月认定停产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相关部门默许其生产至10月是一面之词,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生产至8月停产,电费也交至8月,停产之后产生的电费是否为被上诉人生产产生,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机砖厂停产并非是被上诉人造成的,是由于上诉人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没有及时办理造成的,一审判决承包费至2016年8月并无不当,双方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如政府下令停产,门源县西滩乡纳隆机砖厂需退还当年的承包费”,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门信(2016)227号门源县来访登记表;2、证人刘占荣证言;3、门政国土字(2016)第309号《关于责令停止一切生产活动的通知》;4、电费清单;5、门源县西滩乡纳隆村村委会证言,以该5份证据用以证明实际是2016年10月停产的。经审查此5份证据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采信。另一审将财产保全费漏判,二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案件保全费520元,由原审原告门源县西滩乡纳隆机砖厂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上诉人门源县西滩乡纳隆机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金莲审判员 张康宁审判员 王宪恩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张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