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露露与黄泽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露露,黄泽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80号原告刘露露,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黄泽敏,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地址:晋江市青阳泉安中路***号泉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8562600023。负责人王秀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麟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职工。原告刘露露诉被告黄泽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晋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泽敏及被告人民财保晋江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露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69.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17时45分许,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义县鼎湖镇××与××路路口左拐弯时与由南往北行走过马路的原告身体发生碰撞,碾压到原告的左脚,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泽敏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露露不负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踝挤压伤;2、确认妊娠30周。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被告黄泽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财保晋江市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本案被保险人黄泽敏已就事故车辆闽C×××××于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赔偿限额内对于依法有据的赔偿项目以及金额负责赔偿。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如下几项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之情形:1、诉讼费;2、鉴定费;3、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形;4、其他免责情形。二、涉案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为:1、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发票,请法院酌情判决;2、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100元/天的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3、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经妊娠30周,无法确定是否还在正常工作,进而无法明确是否有误工费。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答辩人并非侵权人,也非过错责任人,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依照交强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对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7时45分许,被告黄泽敏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义县鼎湖镇××与××路路口左拐弯时,与由南往北行走过马路的原告刘露露身体发生碰撞并碾压到刘露露左脚,造成刘露露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6日,安义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黄泽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露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7日,原告出院,安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左踝挤压伤;2、确认妊娠30周。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原告刘露露共计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5990.62元。被告黄泽敏垫付了6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和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另查明,原告刘露露系安义县鼎湖镇鼎湖村小组110号村民。肇事车辆闽C×××××号小车在人民财保晋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率的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刘露露提出的赔偿项目是:1、医疗费:5990.62元。2、护理费:33天×77.71元/天=2564.43元。3、营养费:33天×20元=660元。4、伙食补助费:33×100元=3300元。5、误工费:68.5元/天×63天=4315.5元。6、交通费:330元。合计:17160.55元。被告黄泽敏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书面质证认为,1、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发票,请法院酌情判决;2、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100元/天的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3、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经妊娠30周,无法确定是否还在正常工作,进而无法明确是否有误工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原件、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3)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认为,被告黄泽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至事发路段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泽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露露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双方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刘露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其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138元/年计算核定。至于误工时间,原告刘露露的误工期以实际住院天数31天加上医嘱30天计算,共计61天。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核定,护理期以住院时间为准。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核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刘露露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结合其住院天数,原告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综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990.62元、误工费61天*(12138元/年÷12÷30)=2056.72元、护理费31天*77.7元/天=2408.7元、营养费31天*20元/天=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天=3100元、交通费330元,共计人民币14506.04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晋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保晋江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黄泽敏垫付了6000元,被告黄泽敏垫付款折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外,多余的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黄泽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露露医疗费5990.62元、误工费2056.72元、护理费2408.7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330元,合计14506.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原告刘露露收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黄泽敏垫付费用6000元。三、驳回原告刘露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黄泽敏承担。原告刘露露已预交。被告黄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刘露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徐海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