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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浩与饶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浩,饶河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法定代理人:陈海波(系陈浩父亲)。法定代理人:林艳秋(系陈浩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法定代表人:毕庶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同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上诉人陈浩因与被上诉人饶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4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陈浩于2010年5月7日至12日在饶河县人民医院出生并随母出院的事实清楚,陈浩现在病症后果与饶河县人民医院在此期间的诊疗行为有无关系,需要专业机构确认,原判仅认定陈浩与饶河县人民医院在2010年5月16日不存在医患关系而驳回陈浩诉讼请求,显然不当。对于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第7-196号鉴定意见,饶河县人民医院提出了异议,并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复函也建议法院重新委托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对重新鉴定申请作出处理,违反了法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4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浩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玉娟审判员  杨利国审判员  段余昆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封宏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