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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与吴凤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吴凤兰,李德才,银川市龙昌物资发展有限公司,宁夏民族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初8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韩建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吴凤兰,女,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三人:银川市龙昌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李德才,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李德才,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三人:宁夏民族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负责人:杨志宝,该清算组组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复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兴庆支行)诉被告吴凤兰、第三人银川市龙昌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李德才、宁夏民族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化公司)破产清算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兴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被告吴凤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龙昌公司、李德才、民化公司破产清算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兴庆支行的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对位于银川市××区号房产继续查封执行;3.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善意取得银川市兴庆区南园二村二区3号楼7号房产的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接受抵押,办理抵押行为的整个过程中,对抵押物所有权的真实权利人是不知情的,是善意的,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涉案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仅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的归属,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接受涉案房屋抵押时系恶意的,且其依据的法律文书并不能排除涉案房屋的执行。被告吴凤兰答辩意见:涉案房屋银川市兴庆区南园二村二区3号楼7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吴凤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2016年5月24日,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确定其所有权属于民化公司破产清算组;吴凤兰根据于2002年3月16日冯斌(吴凤兰之子)与民化公司签订的《住房顶账协议》、(2005)石民商破字第2-20号、2-21号民事裁定书,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民化公司于2005年12月12日由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破产财产变现后应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和安置职工,原告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与法不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借款抵押承诺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银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银执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银执字第114-2号执行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交的石嘴山中级人民法院(2005)石民商破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2005)石民商破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石民商破字第2-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石嘴山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终字80号民事判决书、抵账房协议、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复兴支行与龙昌公司、李德才、民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2005)银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龙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复兴支行借款本金660万元,利息106万元(自2002年12月31日至2005年3月20日)。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二、对被告李德才以其位于银川市××区号建筑面积为1960.68平方米的住宅所设抵押财产,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复兴支行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处分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上述抵押财产不足清偿之部分,由被告民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最高不得超过390万元。民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龙昌公司追偿。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5年7月5日作出(2005)银执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龙昌公司、李德才、民化公司的银行存款7764269元;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05年7月19日,本院依法委托银川正大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抵押的被执行人李德才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区号共计12套房产进行了评估,2009年6月本院作出(2015)银执字第114号通知,要求包括吴凤兰在内的××区号房屋的住户腾交房屋由法院依法拍卖处置。吴凤兰以其儿子冯斌的名义对涉案银川市××区号房产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在本院审查期间,冯斌于2010年6月7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民化公司破产清算组、龙昌公司、李德才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银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李德才名下位于银川市××区号房产的执行。2017年7月24日,本院对李德才名下位于银川市××区字第2009039512号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另查明,2005年12月12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石民商破字第2-3号民事裁定,宣告民化公司(包括合资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破产,现破产程序仍未终结。再查明,民化公司破产清算组与龙昌公司、李德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9日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6年5月24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7、8、9、10、11号(建筑面积共计993.78平方米)房屋及4号楼1、2、3、4、5、6、7、8、9、10、11号(建筑面积共计1760.33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民化公司破产清算组。2016年12月14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石民商破字第2-20号民事裁定,裁定:民化公司破产清算组以银房权证城区字第XX**号所列房屋(所有权人:李德才;坐落:银川市城区南园二村二区3#楼6-11号房)变现所得,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和安置职工费用。抵押权人农行兴庆支行对支付后剩余的抵押财产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05)石民商破字第2-2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民化公司破产清算组以银房权证城区字第XX**号所列房屋(所有权人:李德才;坐落:银川市城区南园二村二区3#楼6-11号房)中的3-6、3-7、3-8、3-10、3-11和银房权证城区字第XX**号所列房屋(所有权人:李德才;坐落:银川市城区南园二村二区4#楼1-11号房)中的4-3、4-4、4-6、4-7、4-8、4-11号房屋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该资产分别归张晶、吴凤兰、王亚琴、李如意、马立军、贾建国、马小明、杨丽娜、牛建兴、陈文卿、杨曙光所有;二、申请人可持本裁定和相关法律文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作出(2005)石民商破字第2-21号协助执行通知,并向银川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送达。因吴凤兰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再次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位于银川市××区号房产的查封及抵押登记。本院作出(2017)宁01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李德才名下位于银川市××区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原告农行兴庆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李德才名下,但涉案房屋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确认所有权属于民化公司破产清算组所有,2016年12月14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2005)石民商破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决民化公司破产清算组对涉案房屋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该资产归吴凤兰所有,而涉案房屋于2017年7月24日被本院查封,查封时间晚于石嘴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定时间,故吴凤兰申请中止对李德才名下位于银川市××区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农行兴庆支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第三人市龙公司、李德才、民化公司破产清算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杨璐璐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娟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