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建伟与张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伟,张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396号原告王建伟,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张金山,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正蓝旗。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建伟诉被告张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建伟、被告张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伟诉称,2016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2017年1月7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双方对利息进行计算,计算利息为9600元。但被告没有给付利息。双方对逾期还款约定10%的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贷本金6万元;并承担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9600元;承担逾期还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金山辩称,当时借款的时候怎么约定的被告也不知道。应该是2015年借的6万元到期没有还,2016年7月8日又借了6万元,用这笔钱偿还了2015年借的6万元。庭审中,原告出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金山借原告6万元。被告张金山的质证意见为:对此借条没有意见。被告张金山出示的证据为:用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这个钱不是被告用的,是白玉国和李明亮用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借条予以认可。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被告张金山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返还借款。2016年7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且向原告王建伟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若逾期还款,承担10%的违约金。因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6万元没有偿还,被告用2016年7月8日向原告所借的6万元偿还了2015年所借的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到期后被告张金山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96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承担1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逾期未还,被告张金山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所要求的10%的违约金即为6000元明显过高,被告要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至起诉之日,被告已逾期2个半月,故本院支持的违约金为3000元。被告张金山以借款不是本人借用,而是由白玉国和李明亮用了这笔钱作为抗辩理由。因为借条是被告所写,借款也由原告打入被告张金山的账户,故对被告张金山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金山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伟借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张金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海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乌达巴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