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3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新疆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凌源地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田帝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凌源地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田帝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32民初19号原告:新疆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田市阿恰勒东路玉都花园4楼。法定代表人:丁善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荣,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源地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宁凌源市热水汤街道热水汤村。法定代表人:魏显优,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和田帝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田市浙江工业园区杭州大道二号科技文化中心三楼308室。法定代表人:白路恩,该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江,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因与被告凌源地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源地皇公司),被告和田帝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帝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189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5.67万元,合计3284.67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先后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了”新疆和田帝皇玉龙河商业购物广场”4#-11#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补充协议》,合同价款7000万元;2015年5月10日签订了”新疆和田帝皇玉龙河商业购物广场地下车库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3725万元;上述工程的合同总价款10725万元。上述工程已于2017年7月18日竣工验收。根据”4#-11#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工程合同价的85%,即5950万元;根据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6%,即3576万元。上述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26万元,但截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6337万元,尚欠3189万元,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远东公司2014年12月10日与被告凌源地皇公司签订的”新疆和田帝皇玉龙河商业购物广场”4#-11#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补充协议》;原告远东公司2015年5月10日与被告和田帝皇公司签订的”新疆和田帝皇玉龙河商业购物广场地下车库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个主合同的主体不同,合同标的不同,价款支付主体亦不同。而被告凌源地皇公司与被告和田帝皇公司之间并无母公司、子公司或总公司、分公司等隶属或厉害关系。原告远东公司与被告凌源地皇公司和和田帝皇公司之间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应分案诉讼,一并诉讼各被告应付工程款具体请求不明确,经本院明示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并就一个被告另案诉讼后,原告坚持原起诉请求,不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疆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波代理审判员  孙有静代理审判员  宋娟娟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马家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