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烟台市公安局与王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公安局,王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2048号原告:烟台市公安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长安路7号。法定代表人:聂作坤,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辛虎,山东鑫世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栋,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原告烟台市公安局与被告王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款3198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莱高路由北向南,至7公里+128米望市村杨家宝家路口处,与步行的行人姜云川发生碰撞事故,致受害人姜云川受伤入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云川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为受害人垫付了抢救费、丧葬费合计31986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证据二:被告王栋给烟台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签名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知晓原告垫付款事实并承诺偿还垫付款;证据三:受害人亲属签名的收款收据两份,莱阳市殡仪馆出具的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垫付款事实;证据四:烟台市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索过垫付款。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进行审核,认证意见如下:上述一、二、三号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但四号证据无被告签名,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此通知,本院无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以及本院审核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莱高路由北向南,至7公里+128米处(望市村杨家宝家路口),与步行的行人姜云川发生碰撞事故,致受害人姜云川受伤。肇事后,被告王栋驾车逃逸。受害人姜云川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9日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姜云川对该事故不负责任。之后,原告给受害人垫付了抢救费30316元、丧葬费1670元,合计31986元。原告为追索垫付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以及被告关于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承诺,烟台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在先行垫付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后,有权依法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烟台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系烟台市公安局下设职能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其追偿权应由原告行使。本案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款31986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栋应偿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款319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新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盖胜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