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行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与栾景香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集安市国土资源局,栾景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吉05行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宋建林,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登霖,集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景香,女,1944年10月2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组。身份证号码:2205221944********。委托代理人孙玲,女,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女。身份证号码:2205221970********。上诉人集安市国土资源局因与栾景香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行赔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集安市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周云波,委托代理人赵登霖,被上诉人栾景香的委托代理人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栾景香系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村民。1995年上诉人在其承包地建日光温室大棚(长44米,宽10米)及看护房屋(临建),用于种植蔬菜及发展葡萄苗。2011年9月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进行土地测量时亦进行了登记。2012年因集安市人民政府在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建设中朝界河公路大桥引桥及边境口岸,栾景香承包地日光温室大棚被征占。同年8月30日集安市政府做出补偿标准决定:被征占日光温室老棚且有产值的承包地每亩按27.5万元补偿,补偿金由集安市太王镇政府负责协调,并补给大棚被征收人。在征收过程中,集安市中朝界河公路大桥引桥及口岸设施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对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日光温室大棚进行了公示,认定栾景香承包地面积440平方米日光温室大棚系老棚且有产值,应得补偿款181409.00元,并为栾景香发放了补偿价格明细表,又将承包地日光温室大棚补偿款拨付到村资金管理部门。在公示期间,有村民对栾景香的大棚应认定为新棚还是旧棚提出异议,后经中朝界河指挥部会同其抽调的六个相关部门进行了重新认定为新建日光温室大棚,并由通化市方圆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对栾景香新建日光温室大棚及看护房评估价值为10099.00元,并将补偿款拨付给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栾景香不服该认定,亦未领取补偿款。2015年5月27日,栾景香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以该案不属民事法律关系为由,告知其提起行政诉讼,并作出(2015)集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3月11日,集安市国土资源局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将栾景香的温室大棚予以拆除。2016年6月2日,栾景香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作为集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具体实施单位,没有对栾景香的日光大棚充分调查的前提下依据没有资质的集安市政府临时组成所谓的鉴定小组,在没有完全支付地上物补偿款的前提下,申请人民法院对地上物(日光温室大棚)予以铲除,该行政行为违法。现栾景香的日光温室大棚已被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一初字第317号已生效的裁定书认定为日光温室老棚,故集安市国土资源局征收栾景香土地地上物的行政行为存在错误,侵害了栾景香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集安市国土资源局承担赔偿栾景香日光温室大棚的损失181409.00元。原审法院认为,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作为集安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单位,在土地征收实施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于被征收土地上的附属物进行充分调查与核实,予以充分补偿后,再予以拆除。在征收过程中,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依照集安市下解放土地征收大棚鉴定组认定的结果对栾景香被征收土地上的温室大棚予以补偿,现该认定结果已被集安市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5)集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否认,且栾景香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被征收的土地上的日光温室大棚为有产值的老棚。栾景香被征收土地上的日光温室大棚按照集安市人民政府做出的补偿标准应为每亩27.5万元予以补偿,即应支付给栾景香补偿款181409.00元。集安市国土资源局在没有完全支付栾景香的补偿款的情况下,申请人民法院对栾景香的大棚予以铲除,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故对于栾景香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主张栾景香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栾景香的日光温室大棚系在2016年4月30日由集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拆除,栾景香于2016年6月2日提起诉讼,故对于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集安市国土资源局给付栾景香征收日光温室大棚补偿款181409.00元,于判决生效后执行。宣判后,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依据一个错误的民事裁定作为证据是整个行政案件认定事实的一个错误。2011年10月5日调查统计时,对被上诉人的大棚进行了现场勘验标注了老棚(维修),也就说明该棚不是一个完整的正在使用的温室大棚。后经举报,由市委市政府牵头,对所有群众反应的温室大棚存在的情况进行了实地核查,核查中发现,被上诉人的大棚虽然在1995年所建,但后来倒塌撂荒多年,在集安市政府拟征地公告后重新修建,修建的程度并没有达到真正日光温室的标准,且已经多年没有种植相应的农副产品,无征收前三年温室大棚产值收入,所以不能按温室大棚补偿。2013年3月21日对被上诉人的大棚实际造价经再一次核查、评估后进行了第二次公示,对此,被上诉人就知道了该补偿标准的变更,也就是行政行为的变更。二、被上诉人明知行政行为已在2013年3月21日就发生了变更,而在2015年5月27日进行了民事诉讼,该诉讼是虚假诉讼,目的就是要确定一个错误的事实—她的大棚是老棚。一审法院将该裁定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在二年后进行了民事诉讼,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放弃了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集安法院的受理违反了法律时效的规定。三、集安市法院(2015)集民一初字第317号裁定已被再审裁定撤销,行政判决的依据已不存在。四、一审法院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没有对违法行为进行审理,而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征收日光温室大棚补偿款181409.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违法之处,所以不应赔偿。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栾景香答辩称:上诉人说不是大棚,怎么会有产值。已经给补偿了青苗补助费,大棚还有看护房、保温草帘、基石。其去找过政府,政府说其的权益也没受到侵害,找什么?其的大棚是2016年5月被推倒的,所以起诉没有超过期限。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审查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一初字第317号裁定书中将被上诉人的大棚认定为日光温室老棚这一事实已被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民再6号裁定撤销外,其余事实正确。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上诉人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集国土责交字(2015)第04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送达给被上诉人栾景香。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栾景香申请行政赔偿,前提应是行政征收行为违法,上诉人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后,被上诉人栾景香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征收文件以及相关证据,用以证实行政行为合法,被上诉人栾景香没有提供上诉人征收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一初字第317号裁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的大棚为日光温室老棚,据此判决由上诉人赔偿,现该裁定已被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民再6号裁定撤销,并已生效,故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没有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行赔初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栾景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栾景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艳玲审判员  纪 刚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丛 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