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3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克拉玛依市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融资担保中心)与被告依力哈木江·帕来哈提、迪丽努尔·依明尼亚孜、阿不力克木·阿不来提追偿权纠纷一案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中心,依力哈木江·帕来哈提,迪丽努尔·依明尼亚孜,阿不力克木·阿不来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3民初775号原告:克拉玛依市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南新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茗雅,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依力哈木江·帕来哈提,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维吾尔族,住克拉玛依区。被告:迪丽努尔·依明尼亚孜,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维吾尔族,住克拉玛依区。被告:阿不力克木·阿不来提,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维吾尔族,住克拉玛依区。原告克拉玛依市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融资担保中心)与被告依力哈木江·帕来哈提、迪丽努尔·依明尼亚孜、阿不力克木·阿不来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资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茗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力哈木江·帕来哈提、迪丽努尔·依明尼亚孜、阿不力克木·阿不来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资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垫付给银行的46499.85元、垫付费用的利息1534.5元;2、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534.5元、原告追款费用27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依力哈木江·帕来哈提与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行(以下简称昆仑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贷款60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依力哈木江·帕来哈提供担保;被告阿不力克木·阿不来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被告依力哈木江·帕来哈提逾期还款,2017年1月5日,原告代其向昆仑银行代偿本金及利息共46499.85元,由于原告垫付之后要求被告方返还垫付款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依力哈木江·帕来哈提、迪丽努尔·依明尼亚孜、阿不力克木·阿不来提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被告依力哈木江·帕来哈提与昆仑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贷款60000元;原告融资担保中心为被告依力哈木江·帕来哈提提供担保。2015年被告迪丽努尔·依明尼亚孜作为被告依力哈木江·帕来哈提的妻子签订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依力哈木江·帕来哈提、阿不力克木·阿不来提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阿不力克木·阿不来提为被告依力哈木江·帕来哈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后被告依力哈木江·帕来哈提偿还13500.15元,尚欠46438.4元。2017年1月5日,原告代其向昆仑银行代偿贷款46438.4元、利息61.45元,共计46499.85元。原告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律师费2745元、翻译费150元,由于原告垫付之后要求被告方返还垫付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融资担保中心为被告依力哈木江·帕来哈提与昆仑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已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被告依力哈木江·帕来哈提和迪丽努尔·依明尼亚孜的结婚证及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主张被告依力哈木江·帕来哈提、迪丽努尔·依明尼亚孜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原告融资担保中心与被告依力哈木江·帕来哈提、阿不力克木·阿不来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第八条、第六条明确约定每日利息为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被告逾期110天,原告主张被告依力哈木江·帕来哈提承担利息、违约金分别为1534.5元(46499.85×3÷10000×110),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的范围、期间进行明确约定,合同中关于保证内容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阿不力克木·阿不来提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关于律师和翻译费。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被告依力哈木江·帕来哈提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原告提供其与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及翻译费票据,主张代理费2745元、翻译费15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依力哈木江·帕来哈提、迪丽努尔·依明尼亚孜、阿不力克木·阿不来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依力哈木江·帕来哈提、迪丽努尔·依明尼亚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中心偿还代偿款46499.85元,支付利息1534.5元、违约金1534.5元、律师费2745元、翻译费150元,共计52463.85元;二、被告阿不力克木·阿不来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依力哈木江·帕来哈提、迪丽努尔·依明尼亚孜追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55元、邮寄送达费127.20元,由被告依力哈木江·帕来哈提、迪丽努尔·依明尼亚孜、阿不力克木·阿不来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鲁布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任 可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