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1925号原告:张某某,男,住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申怀富,系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住调兵山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39号。负责人:盛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怀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日14时25分,被告陈某驾驶辽MSXX**号轿车沿调兵山市中央大街由北向南直行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陈某驾驶的辽MS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现就赔偿事宜原告诉讼到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医疗费16130.14元、误工费9613元(案发前月平均工资2800元÷30天×从受伤的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9月13日合计103天)、护理费3458元(101.72元/天×4天×2人+101.72元/天×26天×1人)、交通费300元(10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鉴定费85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施救费200元、存车费110元、修车费9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01513元以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合理损失同意赔偿,本次事故总共有六名伤者,交强险应该按照比例分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陈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30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医疗费票据四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6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原告父亲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母亲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及全家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有异议,营业执照应该提供原件,复印件应该加盖单位公章及法人签字,同时我公司在发生事故时,人伤跟踪时,原告张某某无工作单位,对所提供证据有异议,对护理人证明来源于城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购房合同、交房款收据、授权委托书、抓阄通知书、房号确认书、村委会证明、交宽带协议书、电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全家于2012在城镇购买了住房,常年居住在城镇,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给付。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授权书、抓阄通知书及房号确认书,显示为郑某委托潘某某代为抓取房号,不能证明潘某某在此居住;电费原告提供的电费收据付款人为郑某,不能证明支出的费用为潘某某支出,提供的电费收据为调兵山市晓南镇兴隆新村建设工程指挥部收取的电费,该单位没有收费资质,应该提供电业局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父母2012年在潘某某处购买了房号,以潘某某的名义购买了潘某某所有的兴隆新村X楼X单元XXX室的楼房,该楼房属于动迁房,产权证自今没有办理,所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为鉴定收据无异议,但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施救费票据一张、修车费票据及明细各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支出施救费200元,支出修车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保单抄件两份、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我公司已经对三者车的损失进行定损。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颅内血肿导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下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对该份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日14时25分,被告陈某驾驶辽MSXX**号轿车沿调兵山市中央大街由北向南直行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实。此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843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院30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6天。原告车辆进行了施救和修车。另查,被告陈某驾驶的辽MS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颅内血肿导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下降,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的三者商业险承担。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给予4000元为宜。交通费结合当地交通实际状况支持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与工资明细,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本院认为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为:1.医药费16130.14元、2.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3.护理费3485元(101.72天*4天*2人+101.72天*26天*1人)、4.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10元/天*30天)、5误工费9613元(案发前月平均工资2800元÷30天*从手上的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9月13日合计103天)、6伤残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10%*20年)、7.施救费200元、8.修车费9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以上1-9项合计98380.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9.鉴定费8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98380.14元;二、被告陈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85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艳彪审 判 员 侍莎莎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孟东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