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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执27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2790葛俊林与徐刚、朱青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俊林,徐刚,朱青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2790-2号申请执行人葛俊林,男,汉族,1975年2月6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徐刚,男,汉族,农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朱青青,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葛俊林与被执行人徐刚、朱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涟高民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徐刚、朱青青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葛俊林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予以核查;2、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县涟城镇府前御景园小区有一套住房,该房已在本案执行中被查封,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报告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核查。查明被执行人除已被本院查封的房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涟高民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周 剑审判员 吴秀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刘雅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