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龙清与杜方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清,杜方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民初302号原告:张龙清,男,1968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文政(特别授权),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方四,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农民。原告张龙清与被告杜方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文政、被告杜方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期间的分红款1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沅陵县借母溪乡桃跃至寨溪坪公路硬化施工工程(包工不包料)。施工期间,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退出合伙,经双方协商达成退伙的口头协议:该工程由被告继续承包,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原告退出合伙。当时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余下的14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据了欠条,并承诺工程验收后付清。现该工程已完工,工程款已结清,被告却未按承诺兑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杜方四辩称,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合伙承包沅陵县借母溪乡桃跃至寨溪坪公路硬化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发生分歧,原告退出了合伙,被告把原告所投的资金全部退给了原告,并立下一张利润分红的字条。因天气变化无常及车队层次不整齐、搅拌机经常坏等客观原因导致工程亏损,不存在利润分红。请法院维护被告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合伙承包沅陵县借母溪乡桃跃至寨溪坪公路硬化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原、被告因合伙经营事宜发生分歧,2016年10月13日原告退出合伙,余下的工程由被告完成。原、被告商议由被告给原告二万元。被告当即退给原告六千元入股本金。退伙当天被告以杜方平的名义给原告立下“今欠到张龙清合伙寨溪坪至桃跃公路硬化工程,工程分红利润款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工程验收后付。”的欠条。该工程于2017年1月23日验收。另查明,被告杜方四均以其哥哥杜方平的名义承包该工程并施工。杜方平未参与该工程。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杜方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共同承包公路硬化施工工程,本应共担风险、共享盈利,但原告中途退出合伙,双方没有清算,被告遂退还原告出资,并承诺给原告一万四千元利润分红。被告独自完成余下的工程并验收后,又未与原告进行清算。该工程是否盈利的证据应由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辩称该工程亏损无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应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支付给原告一万四千元利润分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方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龙清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杜方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惠皖相关法律法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