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兴勇与何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勇,何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1388号原告:李兴勇,男,汉族,1986年3月17出生,上海范微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杜晓甫,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何道燕,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郧阳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兴勇诉被告何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晓甫、被告何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勇诉称:2014年4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5年5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万元。2015年6月,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借款,剩余6万元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道燕辩称:本案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双方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即便是婚前往来账目,应属于赠与行为;借款是建立在双方恋爱关系基础上,是双方用于共同生活的开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兴勇与被告何道燕于2013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3日被告何道燕分三次向原告李兴勇借款共计10万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何道燕向原告李兴勇偿还借款5万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李兴勇向被告何道燕转款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李兴勇提供的银行电子交易凭证三份、银行流水明细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关系发生时,原告李兴勇与被告何道燕是情侣恋爱关系,原告李兴勇虽然只提供了QQ聊天记录和银行转账凭证,并没有提供借条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但被告何道燕当庭表示收到了原告李兴勇的钱款,故本院认为原告李兴勇与被告何道燕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何道燕于2014年4月向原告李兴勇借款10万元,并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李兴勇偿还借款5万元,且辩称剩余5万元借款用于二人的共同生活开支,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剩余的5万元被告何道燕是否偿还了原告李兴勇?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关系发生时系恋爱关系,并于此后结婚,双方在一起生活开支,且双方之间有很多笔往来账目,原告李兴勇提供的电话录音及QQ聊天记录、银行消费凭证相互矛盾,且多形成于双方争执的情况下,故原告李兴勇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何道燕没有偿还其借款。原告李兴勇诉称在2015年4月23日借给被告何道燕10000元借款,但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中的收款人为何军,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借款凭证予以佐证,且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李兴勇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何道燕与其之间2015年4月23日借款关系的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兴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后收取999元,由原告李兴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周吉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