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夏书光、肖炳炎等与梁君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书光,肖炳炎,梁君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322号原告:夏书光,女,1976年6月15日生,汉族。原告:肖炳炎,男,2005年11月5日生,汉族。法定代表人:肖焕勋,男,1971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君峰,男,1980年5月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张世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夏书光、肖炳炎与被告梁君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书光、肖炳炎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磊、被告梁君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书光、肖炳炎诉称:2016年1月19日19时32分,在,被告梁君峰驾驶雪弗兰轿车,自东向西行使,二原告母子步行在前,被告驾车将同向行使的二原告母子撞伤,原告夏书光:1、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2、肺挫伤;3、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原告肖炳炎:1、肺挫伤,2、左踝部分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县医院治疗。2016年1月28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41132282016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君峰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63590.75元。被告梁君峰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保险,已经垫付12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主张部分诉请过高,对于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月19日19时32分,在,被告梁君峰驾驶雪弗兰轿车,自东向西行使,二原告母子步行在前,被告驾车将同向行使的二原告母子撞伤,二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夏书光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2、肺挫伤;3、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原告肖炳炎诊断为:1、肺挫伤,2、左踝部分软组织损伤。至2016年4月5日支出医疗费19185.37元。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原告无责,被告梁君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约需5个月,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约需5个月,误工时限约需6个月。肇事车辆雪弗兰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险种。由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给、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63590.75元。另查明原告夏书光住院合计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计算74天为2220元;营养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150天为4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两人护理每人每天92元计算74天为13616元,出院后护理费为3496元;误工费16560元;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抚养人原告长女肖婉豫、长子肖炳炎抚养费18087.79元,原告母亲余于莲、父亲夏禄陆扶养费29195.8元,以上共计226892.64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梁君峰驾驶雪弗兰轿车将原告夏书光、肖炳炎撞伤,造成原告夏书光、肖炳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二原告无责,被告梁君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夏书光、肖炳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担,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5905.3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负担;误工费等计200987.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负担110000元,另90987.2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负担。因被告梁君峰已经垫付12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再赔偿二原告214792.64元;同时返还被告梁君峰12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计214792.64元;并返还被告梁君峰垫付款1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夏书光、肖炳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4元,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554元,被告梁君峰负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程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崔来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