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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记锋与王栋梁、崔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记锋,王栋梁,崔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310号原告李记锋,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3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曹发晓,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栋梁,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3日,住禹州市。被告崔小红,女,汉族,生于1979年4月16日,住址同上。原告李记锋因与被告王栋梁、崔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向二被告留置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记锋的委托代理人曹发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栋梁、崔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记锋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王栋梁因购买货运汽车资金不足,让我为其担保借款50000元,月息2分,期限3个月。被告借款后无力偿还本息,于2015年8月24日,原告代被告清偿了借款及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崔小红是被告王栋梁的妻子,且该笔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栋梁、崔小红缺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欠款4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崔小红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栋梁、崔小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份,被告王栋梁因购买货运汽车资金不足,让原告为其担保借款50000元,月息2分,期限3个月。被告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本息,于2015年8月24日,原告代被告清偿了借款及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李记锋现金45000元正(肆万伍仟元正)王栋梁2015年8月24日”,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月23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以该笔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为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及自被告王栋梁出具借条之日至还款之日,月利率2分的利息等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王栋梁因购买货运汽车需要,经原告担保借款,在其不能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代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为此又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有“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栋梁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同时支付自2015年8月24日起、月利率2分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可自起诉之日起按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崔小红作为被告王栋梁的妻子,应共同清偿借款本息,因其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为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栋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记锋的借款本金45000元,及原告起诉之日至本院规定还款之日,本金45000元、年利率6%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记锋对被告崔小红的起诉。三、驳回原告李记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6元,由被告王栋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斌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连晋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