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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4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敖特根其其格与那仁满都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4218号原告:敖特根其其格,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江,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仁满都胡,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学,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敖特根其其格与被告那仁满都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特根其其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江、被告那仁满都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敖特根其其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3610.93元,手机修理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弟媳,原、被告承包的草牧场相邻,2016年8月5日下午,被告到原告承包草场放羊,我外甥女阿如汗阻止不了,我也去予以阻止,二人都被被告打伤。被告那仁满都胡辩称,我没有进入原告草场放羊,原告阻止我放羊并骂我而引起纠纷,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同意赔偿其损失的4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敖特根其其格是那仁满都胡弟媳,两家牧铺相邻。2016年8月5日下午,那仁满都胡赶着牛羊从敖特根其其格牧铺门前经过,敖特根其其格外甥女阿如汗以牛羊进入敖特根其其格家草场为由让被告赶走牛羊,那仁满都胡反驳称与她无关,敖特根其其格赶到,谩骂并持木棍打到被告,那仁满都胡夺下木棍追打敖特根其其格致其受伤,期间阿如汗用手机进行录像,被那仁满都胡打伤并致手机损坏。敖特根其其格经开鲁县医院诊断为腰部、左大腿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好转出院,休息1周。另查明,原告实际损失有医疗费8397.47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076.69元(98.89元/天×21天),护理费1583.96元(113.34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00元/天×14天),合计损失13458.12元。上述事实,有开鲁县公安局的卷宗材料,开鲁县医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那仁满都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并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敖特根其其格没有证据证明那仁满都胡的牛羊进了她家的草场。作为家族兄弟,即使那仁满都胡的牛羊进了自家草场,也应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不应该谩骂追打,致使纠纷升级。因此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手机修理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仁满都胡赔偿原告敖特根其其格各项损失合计13458.12元的60%,即8074.88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敖特根其其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敖特根其其格负担80.00元,被告那仁满都胡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文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丁树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