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晏长明与文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长明,文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882号原告:晏长明,男,1967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永华,男,1965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晏长明与被告文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长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被告文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文永华立即偿还原告晏长明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文永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文永华长期在外承包工程,因资金紧张,随时找原告晏长明借款周转,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通过核实后确定被告文永华累计欠原告晏长明借款本金9万元,由于被告文永华当时无钱偿还,就主动给原告晏长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晏长明现金9万元,并按月利率3%的标准承担资金利息,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借条出具后,被告文永华没有如约按月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原告晏长明本金。经原告晏长明多次催收,被告文永华以工程被骗,无钱偿还为借口推诿,最后连面都不愿见,直到2017年2月26日,原告晏长明好不容易找到被告文永华要求还款,被告文永华还是以无钱偿还为由推诿还款,并主动提出把原告晏长明的借条换过,把借款日期定为写借条的当天。原告晏长明碍于朋友关系同意了被告文永华的要求,主动把原告晏长明的借条原件交给了被告文永华,以期换取新的借条,没想到被告文永华竟然拿过借条就撕毁了,企图以毁灭证据的方式来达到赖账的目的。原告晏长明于是当即报警,双方在本县绍庆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被告文永华同意恢复借条,但走出派出所后,被告文永华仍然拒绝写借条,也拒绝偿还原告晏长明的借款。原告晏长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文永华辩称,所涉借款已经偿还了8万元,另外原告晏长明于2016年向被告文永华借了1800元用于打牌,扣除后,被告文永华尚欠原告晏长明8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文永华向原告晏长明借款5万元,2014年,被告文永华再次向原告晏长明借款5万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文永华对尚欠的借款本金9万元向原告晏长明出具了借条一份。庭审中,被告文永华称2011年的5万元借款约定了月利率为2%,2014年的5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2015年2月12日出具借条后就对剩余借款9万元没有再约定利息。原告晏长明称2011年的5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的5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2015年2月12日出具借条后对剩余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庭审中,被告文永华称其在2014年4月份,原告晏长明向被告文永华借款1万元,需要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另外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借条之后在原告晏长明家中向原告晏长明偿还借款3万元,于2017年2月26日向原告晏长明偿还借款4万元。2016年,原告晏长明向被告文永华借了1800元用于打牌,也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共计尚欠原告晏长明借款8200元。原告晏长明称其并没有于2014年向被告文永华借款1万元,2015年2月12日以后,被告文永华从未向原告晏长明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对于原告晏长明向被告文永华借款1800元用于打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是在2016年,是在出具借条之前,且该借款系赌博之债,不受法律保护,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2017年2月26日,被告文永华在原告晏长明家中,将其给原告晏长明出具的金额为9万元的借条撕毁,之后原、被告一同前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派出所调解,绍庆派出所出具的事件单记载:2017年2月26日晏长明报警称,文永华向晏长明借款9万元,并写了借条,文永华把借条撕毁了,经民警了解,文永华撕毁借条属实,文永华也同意恢复借条,民警告知双方属于债务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得再发生纠纷,双方协议达成一致。对于撕毁借条的过程,庭审中,原告晏长明称,2017年2月26日,被告文永华来到原告晏长明家中,原、被告就被告文永华尚欠的9万元借款协商还款计划,并打算将原来的借条予以撕毁,由被告文永华重新出具新的借条,但原告晏长明拿出借条给被告文永华之后,被告文永华叫原告晏长明拿出一张另外的5万元的条子,原告晏长明称没有其余5万元的条子,被告文永华便把借条予以撕毁,也没有重新给原告晏长明出具借条,故原告晏长明选择报警。被告文永华称,2017年2月25日,原告晏长明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文永华要求去原告晏长明家中,2017年2月26日,被告文永华来到原告晏长明家中,向原告晏长明还了4万元,原告晏长明就将借条交给被告文永华,被告文永华征得原告晏长明同意后撕毁的借条,当时已经说好,被告文永华还欠原告晏长明8200元,但原告晏长明及其家属说之前偿还的3万元不属实,就和被告文永华吵了起来,之后原、被告便一同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派出所调解。庭审中,原告晏长明向法庭出示了一份粘贴而成的零碎纸条,称系被告文永华将借条撕毁之后,原告晏长明将其中的部分纸条捡起来重新进行了拼凑,该纸条能看见字迹的共三行,其中第一行载明:“90000元大”,第二行载明:“按3%计”,第三行载明:“015”。原告晏长明出具该纸条欲证明被告文永华撕毁的借条中载明了借款金额为9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庭审中,原告晏长明出具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与被告文永华于2017年2月27日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在通话过程中,被告文永华称其给原告晏长明出具的金额为9万元的借条上约定的三分利息,且在整个通话过程中,被告文永华一直称的是2015年形成的借条中借款金额为9万元,而实际上出具借条的时候只欠原告晏长明4万元,同时,该录音中,被告文永华也从未提及2017年2月26日向原告晏长明偿还借款4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关于被告文永华辩称的其已经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事实如何认定的问题;三、关于被告文永华辩称原告晏长明于2014年向被告文永华借款1万元应在本案中抵扣的意见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四、关于被告文永华辩称原告晏长明向其借款1800元用于打牌要求在本案中抵扣的意见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五、关于本案中原告晏长明请求被告文永华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六、关于本案中原告晏长明请求被告文永华支付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文永华在与原告晏长明的通话中称其截止2015年2月12日共计尚欠原告晏长明4万元借款本金。但被告文永华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认可其截止2015年2月12日尚欠原告晏长明借款本金9万元。故对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本院认定为9万元。二、关于被告文永华辩称的其已经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事实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文永华在与原告晏长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的通话中的陈述和在本案庭审中回答法庭提问的陈述自相矛盾,两次陈述的还款经过及组成大相径庭,且作为借款人,对其已还款项的事实负有法定举证责任却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文永华辩称其在已还清大部分债务,仅欠原告晏长明8200元的情况下,经得原告晏长明的同意后撕毁借条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逻辑。在原、被告对尚欠金额尚存较大争议的情况下,出借人怎么会同意借款人撕毁作为证明借款事实发生的借款凭证,如若对于尚欠金额没有异议,又怎么会选择报警到派出所去参与调解,被告文永华又怎么会在派出所同意恢复借条。综上,对于被告文永华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晏长明借款7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文永华辩称原告晏长明于2014年向被告文永华借款1万元应在本案中抵消扣的意见应否支持的问题。其一、对于该事实,被告文永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晏长明称被告文永华向原告晏长明转账1万元系偿还借款,而非被告文永华出借给原告晏长明的借款;其二、在被告文永华尚欠原告晏长明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晏长明不是选择要求被告文永华还款而是向被告文永华借款不符合逻辑;其三、假定被告文永华在2014年向原告晏长明转账1万元属实,该事实也发生在2015年被告文永华给原告晏长明经结算出具借条之前。综上几点,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晏长明于2014年向被告文永华借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也就无抵扣债务的事实基础。四、关于被告文永华辩称原告晏长明向其借款1800元用于打牌要求在本案中抵扣的意见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明文规定非法债务不予保护,虽然原告晏长明认可向被告文永华借款1800元用于赌博的事实,但是被告文永华在明知原告晏长明向其借款1800元用于赌博而出借,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其主张在本案中抵扣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本案中原告晏长明请求被告文永华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文永华认可其向原告晏长明借款9万元的事实,且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加之被告文永华辩称已经偿还借款7万元并要求抵扣11800元的理由没有得到本院支持,故原告晏长明请求被告文永华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本案中原告晏长明请求被告文永华支付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晏长明陈述本案所涉借款约定了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被告文永华在与原告晏长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通话中明确认可约定了三分利息,虽然通话中对于三分利息没有明确表述为具体的标准,但是,在被告文永华未举证证明其撕毁借条的合法性的情况下,其销毁借款凭证,也就有义务举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无息借款,但其并没有举示任何证据,结合原告晏长明出具的残留纸条以及通话录音及相关证据,本案认可所涉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晏长明请求按年利率24%为计算利息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晏长明请求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晏长明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万元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原告晏长明已预交1482元),减半收取1482元,由被告文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长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郑小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