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3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孙国柱与郭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3190号原告:孙国柱,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大同市城区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兴,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原告孙国柱诉被告郭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155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水产批发业务,通过供货业务认识被告,被告承包了大同第一卫校第二食堂,需要鸡胸肉,从2014年开始,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鸡胸肉,鸡胸肉价格按市场价,每月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给被告提供了15155元的鸡胸肉,被告没有按约定结算货款,但是给原告打了欠款单,后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屡次推脱拒绝还款,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15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供货合同真实、有效、合法,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被告应该诚实守信,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但���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郭兴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欠款单,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鸡胸肉,被告郭兴于2015年7月13日给原告书写欠款单,载明欠原告鸡胸肉货款15155元的事实。被告郭兴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购买鸡胸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关系有效,双方均应依照买卖合同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给付原告货款,显系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51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3000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违约金的相关约定,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给原告财产利益造成侵害,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持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2015年7月13日至原告主张之日2017年10月10日的违约金为1651元。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但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在查明事实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郭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国柱支付货款15155元、违约金165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3日至2017年10月10日)。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原告负担19元,由被告郭兴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剧利军审 判 员 闫 谱人民陪审员 赵云霞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梁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