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民终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尔肯·沙迪尔与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尔肯·沙迪尔,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尔肯·沙迪尔,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尔肯·沙迪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铁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德。上诉人尔肯·沙迪尔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信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尔肯·沙迪尔、被上诉人广汇信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尔肯·沙迪尔上诉称,上诉人于1999年9月就在新疆轴承厂工作,2002年5月该厂被新疆广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兼并。上诉人被安排到了新疆广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后分别在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广夏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0年7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广汇信邦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尔肯·沙迪尔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广汇信邦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项请求系审理中增加);2.广汇信邦公司支付尔肯·沙迪尔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3月18日拖欠工资16000元(庭审中变更为支付拖欠工资13676元);3.广汇信邦公司补缴尔肯·沙迪尔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4.广汇信邦公司支付尔肯·沙迪尔2015年度的年终奖奖金10000元;5.广汇信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尔肯·沙迪尔系广汇信邦公司员工,在广汇信邦公司担任司机工作。2015年,尔肯·沙迪尔曾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广汇信邦公司给其支付2014年5月、7月、8月工资及2015年6月至11月24日的工资。在该仲裁委于2015年11月24日开庭当天,广汇信邦公司向尔肯·沙迪尔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尔肯·沙迪尔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15日以及2015年6月8日至今期间,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与尔肯·沙迪尔的劳动合同,但尔肯·沙迪尔对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拒绝签字。2015年11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6)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尔肯·沙迪尔2014年3月26日至7月15日、2015年6月8日至11月24日在家待岗,裁决广汇信邦公司支付尔肯·沙迪尔2014年7��、2015年6月剩余待岗工资及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待岗工资。在该仲裁裁决作出后,2016年2月1日,广汇信邦公司再次向尔肯·沙迪尔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已在2016年1月17日-1月19日,连续三天给你发信息通知,仲裁结果裁定你与我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经领导商议后安排你在1月18日到人事行政部报到,现我们已经按仲裁结果给你安排了工作,如你仍不来报到上班,那按公司规章制度,无故不来上班的,我们将会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故我公司现再次最后书面通知你,请你务必于本通知发出后5日内,到人事行政部报到,逾期我公司即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且不再另行通知。尔肯·沙迪尔于当日收到了该通知。2016年3月21日,尔肯·沙迪尔再次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其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其认可2015年11月24日,广汇信邦公司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以为与广汇信邦公司的劳动关系就此解除。该仲裁委于2016年5月3日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6)3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广汇信邦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尔肯·沙迪尔补缴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广汇信邦公司承担;二、驳回尔肯·沙迪尔的其他申诉请求。另查明,根据尔肯·沙迪尔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广汇信邦公司已为尔肯·沙迪尔缴纳养老保险至2015年11月,并为其缴纳了2016年1月的养老保险。另查,广汇信邦公司的《集团公司职能部门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员工连续旷工5天,或全年累计旷工10天以上的,即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一、关于尔肯·沙迪尔要求与广汇信邦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对此广汇信邦公司有异议,提出因尔肯·沙迪尔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连续旷工,其已于2015年11月24日通知尔肯·沙迪尔解除劳动关系,故尔肯·沙迪尔的该项请求能不成立。而尔肯·沙迪尔则称,其并未旷工,2016年2月1日,其收到广汇信邦公司的通知后,天天去广汇信邦公司处报到,广汇信邦公司让其待岗,但其并未就此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广汇信邦公司虽于2015年11月24日通知尔肯·沙迪尔解除劳动关系,但其于2016年2月1日又通知尔肯·沙迪尔报到上班,这表明截止2016年2月1日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广汇信邦公司在通知中要求尔肯·沙迪尔于通知发出后5日内,到人事行政部报到,逾期即解除与尔肯·沙迪尔的劳动关系,且不再另行通知,因尔肯·沙迪尔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到通知后去广汇信邦公司处报到,故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应于广汇信邦公司通知的报到期满之日即2016年2月7日解除。关于尔肯·沙迪尔在庭审中称,对于广汇信邦公司的《集团公司职能部门员工考勤管理规定》,其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广汇信邦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给尔肯·沙迪尔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写明,尔肯·沙迪尔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与尔肯·沙迪尔的劳动合同,且尔肯·沙迪尔在其提交给仲裁委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也认可广汇信邦公司向其出具了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以为与广汇信邦公司的劳动关系就此解除。这表明截止此时,尔肯·沙迪尔对连续旷工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是知晓的,故在广汇信邦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再次向尔肯·沙迪尔发出限期报到上班的通知后,尔肯·沙迪尔逾期仍未去报到上班的情况下,广汇信邦公司按尔肯·沙迪尔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尔肯·沙迪尔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尔肯·沙迪尔要求与广汇信邦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尔肯·沙迪尔要求广汇信邦公司支付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3月18日的工资13676元的请求。对此广汇信邦公司有异议,提出其已于2015年11月24日与尔肯·沙迪尔解除劳动关系,尔肯·沙迪尔这期间未提供劳动,其没有给尔肯·沙迪尔支付工资的义务。本院认为,因截止2016年2月1日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在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2月1日之前,尔肯·沙迪尔处于待岗期间,��汇信邦公司应当支付尔肯·沙迪尔此期间的待岗工资。因在乌经(头)劳人仲字(2016)3号仲裁裁决书中,已裁决广汇信邦公司支付尔肯·沙迪尔2015年11月的待岗工资,故广汇信邦公司还应当按照2015年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1124元(不含三险一金)的70%支付尔肯·沙迪尔2015年12月待岗工资786.8元(1124元×70%)及2016年1月待岗工资786.8元(1124元×70%)。2016年2月1日,广汇信邦公司又通知尔肯·沙迪尔报到上班,尔肯·沙迪尔没有证据证明其去广汇信邦公司处报到上班,故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7日解除,对尔肯·沙迪尔要求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8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尔肯·沙迪尔要求广汇信邦公司补缴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对此广汇信邦公司有异议,提出其已为尔肯·沙迪尔补缴了2015年11月的社保,至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的社保,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其没有义务再补缴。本院认为,因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7日解除,故在此之前的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广汇信邦公司应当为尔肯·沙迪尔告补缴。因广汇信邦公司已为尔肯·沙迪尔缴纳了2015年11月及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故还应当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尔肯·沙迪尔补缴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的利息。因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7日解除,故对尔肯·沙迪尔要求广汇信邦公司补缴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尔肯·沙迪尔要求广汇信邦公司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奖金10000元的请求。对此广汇信邦公司有异议,提出尔肯·沙迪尔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予支付。本院认为,因尔肯·沙迪尔未就广汇信邦公司已发放2015年度年终奖及年终奖金额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尔肯·沙迪尔2015年12月待岗工资786.8元(1124元×70%)、2016年1月待岗工资786.8元(1124元×70%);二、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尔肯·沙迪尔补缴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尔肯·沙迪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尔肯·沙迪尔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社保明细单,证明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1999年至2016年1月期间的相关社保费用没有间断过。对此,广汇信邦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在2015��11月24日解除了。这些费用是依照仲裁裁定书为尔肯·沙迪尔支付的。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关联性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告知劳动者。尔肯在仲裁申请书中认可广汇信邦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明确写明,尔肯·沙迪尔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与尔肯·沙迪尔的劳动合同。这表明截止此时,尔肯·沙迪尔对连续旷工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知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广汇信邦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再次向尔肯·沙迪尔发出通知,尔肯·沙迪尔也收到了该通知。同时根据尔肯·沙迪尔的仲裁申请书,自2015年6月之后,单位通知尔肯·沙迪尔天天到人力资源部报道,而尔肯·沙迪尔报道了一段时间后以单位没有安排工作为由不在再到单位报到。尔肯·沙迪尔虽抗辩称收到单位通知到单位报道了,但不能举证证明其该项抗辩意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报道截止之日,也即2016年2月7日解除并无不当。关于尔肯·沙迪尔要求广汇信邦公司应支付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3月18日的工资13676元的请求,截止2016年2月1日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也即尔肯·沙迪尔处于待岗期间,该期间的��岗工资应当予以支付尔肯·沙迪尔。因在乌经(头)劳人仲字(2016)3号仲裁裁决书中,已裁决广汇信邦公司支付尔肯·沙迪尔2015年11月的待岗工资,故广汇信邦公司还应当支付尔肯·沙迪尔2015年12月待岗工资786.8元及2016年1月待岗工资786.8元(按照2015年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1124元(不含三险一金)的70%)。因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7日已解除,故尔肯·沙迪尔要求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8日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尔肯·沙迪尔要求广汇信邦公司补缴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广汇信邦公司已为尔肯·沙迪尔缴纳了2015年11月及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故还应当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尔肯·沙迪尔补缴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的利息。因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7日解除,此后的相关社保费用及利息不应由广汇信邦公司承担。针对2015年度年终奖奖金10000元,上诉人尔肯·沙迪尔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尔肯·沙迪尔已预交),由尔肯·沙迪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再比布拉·加玛力审判员 阿斯娅 · 毛拉克审判员 祖鲁菲亚·吐尔逊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古丽给娜·吾买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