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成都日升昌电子机械厂与成都菲尔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日升昌电子机械厂,成都菲尔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461号原告:成都日升昌电子机械厂。投资人:陈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四川豪迈律师是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成都菲尔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恩才,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成都日升昌电子机械厂与被告成都菲尔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日升昌电子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成都菲尔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恩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日升昌电子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2902.454元并承担律师费3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被告未提货部分的货款67200元和最后一批货中有质量争议部分的货款1842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商业合作伙伴,从2014年开始,经被告联系并发出订单,由原告向其供应连杆组件工业产品。截止2017年1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产品价值1902557.844元,但被告却至今只支付原告货款1516855.39元,尚欠货款385702.454元。并且,被告给原告发出的订单57#、58#连杆12000套产品原告已经生产,多次催促被告提货,被告至今没有提货,产品价值:12000套*4.6元/套=55200元,贵阳连杆2000套,产品价值:2000套*6元/套=12000元。合计金额452902.454元。被告成都菲尔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有关欠货款的金额,未付金额363702.45元,其中含已开票的不合格的退货产品18420元,应扣除这部分;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50%的模具费,价值66450元,因此应付货款应减去原告应承担的模具费和不合格的产品,同时应退回价值十几万的模具;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开始,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产品图生产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产生义务,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7年4月28日(庭审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5282元(1、已扣除原告起诉后被告主动支付的货款20000元;2、该金额不包括原告撤回起诉的部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加工合同、采购单、对账单,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冲压件加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生产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应扣除模具费和退回模具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菲尔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日升昌电子机械厂货款345282元。二、驳回原告成都日升昌电子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2元,原告成都日升昌电子机械厂承担882元,被告成都菲尔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3390元,该款已由原告成都日升昌电子机械厂预缴,被告成都菲尔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日升昌电子机械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果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王昭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