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刑更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某邦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更227号罪犯刘某邦,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邦犯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27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高明监狱因罪犯刘某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邦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7年1月改造积极分子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某邦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综合该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以及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本院对广东省高明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建议的幅度从九个月调整为八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邦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建扬审 判 员 怀晓红代理审判员 焦艳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郭欣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