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晨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晨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606102976R(12-1)。法定代表人:尚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翱,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晨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玉田坝玉田小区B栋二单元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56627060F。法定代表人:陈佳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照仁,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与贵州晨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宇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5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判决内容,驳回晨宇公司诉请请求;2.晨宇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工程结算金额1666683元无任何依据。双方签订的《隧道防火涂料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工程计量、支付和结算办法,根据约定,龙建公司支付款项的前提是晨宇公司完成的工程经监理、业主签认、计量确认,且业主支付给龙建公司工程款到达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本案中,通过审理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未经业主签认、计量,并且业主也未支付该工程款给上诉人。但一审法院却以“项目部技术人员、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偷换概念,且以技术人员签字确认工程价款确定为1666683元,是没有任何依据的。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龙建公司已向晨宇公司支付820000元而不是640000元。龙建公司有证据证明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24日、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2日以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共计820000元,但一审法院却对该事实不予确认,仅以“原告不予认可”为由而不予采信,错误地将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确认为64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错误。晨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龙建公司支付晨宇公司工程款共计1026683元;3.判令龙建公司支付上诉人从2013年10月18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计息。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该工程于2013年10月18日通车(即交付使用),故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8日开始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诉人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1666683元,已付64万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1026683元。晨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2668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208074元;3.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建公司为工程建设需要设立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2012年12月10日,原告晨宇公司与龙建公司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签订《隧道防火涂料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仁赤高速公路RCTJ-6合同段架子头隧道防火涂料工程。合同对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承包单价、双方责任、工程质量要求、工期及工程进度、违约责任、工程计量支付结算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2013年8月30日工程完工,2013年10月18日,仁赤高速公路全线通车。2016年1月18日,被告龙建路桥公司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技术人员李国庆、项目经理周胜云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666683元。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6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晨宇公司与被告龙建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隧道防火涂料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并交付使用,且该工程量经被告仁赤高速路项目部技术人员、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对该工程计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2668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诉称的该工程于2013年8月30日完成施工和未验收的责任在被告,故其诉称应自2013年11月18日开始计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报审结算时,本案工程才最终结算完毕,原告晨宇公司剩余工程款的计息时间应为结算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被告主张该工程未经业主方竣工验收,也未经审计和双方未结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2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要求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工程款的75%成本发票和25%的工资表,即应在支付原告的总工程款1666683元中扣除75000元税费款,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应在余款1026683元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对原告晨宇公司要求被告龙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晨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51683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贵州晨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4元,由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在二审审理中,龙建公司提供了向晨宇公司支付820000元工程款项的凭据,晨宇公司认可收到龙建公司820000元,但主张龙建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支付的80000元系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双方的结算工程价款金额是否确定;二、龙建公司支付的80000元的性质;三、龙建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关于双方结算工程价款金额是否确定的问题。2016年1月18日,被告龙建公司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技术人员李国庆、项目经理周胜云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666683元,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对该工程计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66668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晨宇公司主张80000元系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双方对龙建公司支付的80000元未明确约定为退还履约保证金,故对晨宇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应为龙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上述已付款820000元及双方同意扣减的75000元税费,龙建公司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666683元―820000元―75000元=771683元。关于龙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合同约定经监理、业主签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2016年1月18日各方签认报审并确定了结算金额,故晨宇公司关于龙建公司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2013年10月18日起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龙建公司二审提供证据证明晨宇公司收到的龙建公司支付款项高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属对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对一审法院应予改判。本案因龙建公司二审提供新证据导致改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的规定,龙建公司缴纳的上诉费16148元,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5325号民事判决书;二、由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晨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71683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三、驳回贵州晨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96元,共计40370元,由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24222元,贵州晨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61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王 妤审判员 康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朱奥琳 来自